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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其完善

  

  第一,重突发事件的事中处置,轻事前预防和事后补偿、救助。突发事件的应对包括预防和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和救助三个环节。多数单项立法以事件的处置作为核心内容,对应对组织和应对措施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对预防阶段和灾后恢复、补偿、救助则或者欠缺规定,或者虽然有规定,但通常较为原则,缺乏具体制度。


  

  《突发事件应对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此种状况,该法以三个阶段为立法架构主线,分别予以规定,而且重在预防,体现出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的立法思路,但该法对于灾后的恢复重建和救助仍然欠缺制度规定,正因如此才会出现在汶川大地震之后在短短数日匆忙出台《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以下简称《汶川重建条例》)以救急。


  

  第二,在组织机构上重视纵向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欠缺机关之间横向关系的协调与合作的具体规定。多数立法都规定了应急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协助机关,明确了这些机关的职责,但对于省际、府际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等,没有制度约束,主要靠更高一级领导协调、机关负责人之间的私人关系等非制度因素来解决。如《汶川重建条例》第五章“恢复重建的实施”中规定灾后重建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但国务院部门与地方省级政府之间的协助关系没有制度化,没有明确协助是否是国务院部门的义务,更没有明确国务院部门应当就哪些事项向地方提供协助,因协助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因协助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等问题。


  

  第三,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中,行政主导色彩较强,不重视社团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的参与。目前立法主要规定了政府如何组织实施灾后重建工作,对于如何调动社会,如何充分发挥公民自救,只有一些原则性的宣示,欠缺对民间力量参与灾后重建工作的制度性安排。汶川地震救援工作中大家已经感受到志愿者的热情和力量,但由于欠缺有效组织,出现了一些问题。


  

  第四,就应对措施而言,重视强制手段的运用,忽视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手段的运用。突发事件的应对需要赋予政府必要的权力,以便采取措施迅速控制局面、恢复秩序。所以各国应急立法都赋予政府在突发事件中享有极大的紧急处置权力,我国立法也不例外。但突发事件应对实践表明,突发事件的应对不仅需要强制处置措施,同时也需要政府运用好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手段,引导民众在突发事件中配合政府。如湖南在2008年雪灾中通过给予每位司机奖励200元的鼓励措施,引导他们离开京珠高速,绕道走国道,分流车辆,取得很好的效果。


  

  第五,立法重视对政府实体应对权力的配置,缺乏如何正当行使这些权力的程序性规定。现行立法多数重视对政府在应对突发事件中享有何种权力的规定,以保证政府有足够的手段和措施来应对突发事件,但对于遵循何种程序行使这些权力则欠缺规定,形成较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格局。如《汶川重建条例》关于重建规划的修改程序过于随意,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即可,缺乏严格程序规定。规划修改的随意性势必损害重建规划的权威性和可预期性。在国外,行政规划的修改程序往往遵循与规划的制定相同的程序,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已确定的规划在完成之前需要修改的,应经过新的规划确定程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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