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应当承担中立第三者的职责。这里的国家机关,不仅包括在我国作为司法机关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样还应当包括公安机关等其他在刑事司法中承担职责的机关。虽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行使的是侦查和起诉的职权,处于与加害人对立的地位,而非中立的第三者,但从刑事纠纷解决的角度来看,公检法机关都应当作为一个对解决刑事纠纷负有责任并超然中立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的主体。这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处于追诉者的地位、履行追诉者的职责,还要在刑事纠纷中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履行纠纷裁决者的职责,这两方面的职责需要加以平衡并实现有效互动。
只有在满足以上两个方面之后,刑事司法程序中才能形成纠纷解决的典型结构,才能推进刑事纠纷的解决。
5.刑事纠纷解决应体现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
基于处理刑事案件的需要,刑事司法程序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承担了特定的任务并逐步推进刑事案件的处理。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案件,刑事纠纷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时即已基本定型,不会随着诉讼程序的演进而有太多变化,对刑事纠纷的解决应当体现在从立案开始的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根据不同情况,在不同的阶段用不同的方式来解决刑事纠纷,而且在前一个阶段解决刑事纠纷未成功的,还可以在后续阶段中继续致力于解决刑事纠纷。
(二)纠纷解决观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
刑事诉讼目的是进行刑事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刑事诉讼目的作为一种预设的目标,影响甚至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如何制定和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活动如何运作。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将使刑事司法制度承担起解决刑事纠纷的功能,这必将涉及到与刑事诉讼目的如何协调的问题。
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所谓控制犯罪,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适用刑法,以抑制犯罪,以及通过刑事程序本身的作用来抑制犯罪。所谓保障人权,是指在通过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过程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保障人权的对象包括被追诉者、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与一般公民。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既统一又对立{20}。对于已被列入全国人大议事日程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许多学者认为仍应当以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为指导理念{21}。
那么,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及刑事诉讼解决刑事纠纷的功能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着矛盾呢?事实上,明确刑事纠纷解决的内涵并将之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诉讼目的相比较,会发现两者之间其实存在许多契合之处。[5]
刑事纠纷解决与控制犯罪的契合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并不意味着不再追究犯罪,相反,刑事纠纷解决的首要内容就是确认加害事实及其具体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正确认定犯罪事实是解决刑事纠纷的前提,错误认定犯罪事实可能恶化刑事纠纷。这一点与控制犯罪所强调的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行使国家的刑罚权以抑制犯罪是相吻合的。其次,刑事纠纷解决仍然是在国家强制力控制下的刑事司法程序中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仍可昭示国家对犯罪的控制,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刑事纠纷并不妨碍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控制犯罪目的的实现。最后,刑事纠纷解决注重时间维度上向后的积极效应,不但通过对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产生相应的警示作用防范类似刑事纠纷与犯罪的再次发生,而且还可以通过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从这一点来说,刑事纠纷解决有助于控制犯罪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