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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观在刑事司法中的引入

  

  三、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的具体问题


  

  (一)纠纷解决观适用于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内涵


  

  纠纷解决观适用于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内涵并不完全等同于其在整体司法制度中的体现,而应当在这一基础上更为特定化和具体化。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刑事司法制度应接纳刑事纠纷的进入


  

  刑事纠纷是一种特殊的受到法律评价的纠纷:一方面,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的“准入”标准;另一方面,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如何被解决和“导出”。由于犯罪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国家不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之外自行解决刑事纠纷,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与民事纠纷倡导各种非诉解决机制不同,刑事司法是解决刑事纠纷的惟一正式途径,因此,刑事司法制度应尽量接纳所有的刑事纠纷并在刑事司法制度内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解决。刑事司法制度接纳刑事纠纷是解决刑事纠纷的前提,也是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的首要体现。具体而言,无论是通过公安司法机关自行发现、被害人的报案控告或自诉、加害人的自首、其他人的报案或举报的渠道还是其他渠道,刑事纠纷一旦进入刑事司法制度的视野,公安司法机关就不能将其拒之门外,而应当积极引导刑事纠纷的进入。另外,对一些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并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情况,公安司法机关也不得以不能纳入刑事司法制度为由而不予理会,而应将其引介至其他机制进行解决。在这一方面,作为我国社会矛盾“集散地”的基层派出所更应注意到对非刑事纠纷的处理。


  

  2.刑事司法制度应将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区别对待


  

  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案件。前者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存在与演变虽与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刑事案件有关但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刑事案件会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而终结,但刑事纠纷却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长期存在。刑事司法制度应将刑事纠纷视作区别于刑事案件、具有独立属性的事物来对待。承认刑事纠纷的存在和识别刑事纠纷是解决刑事纠纷的前提,公安司法机关在针对刑事案件进行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也应同时正视刑事纠纷的存在,把握好刑事案件与刑事纠纷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来促进刑事纠纷的解决,以刑事纠纷的解决来推动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进展,最终达到同步解决刑事案件和刑事纠纷的效果。例如,公安司法机关不但要收集与处理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还应了解与刑事纠纷有关的背景资料,并在诉讼程序中利用这些资料来解决刑事纠纷。


  

  3.刑事司法制度应处理好解决刑事纠纷与其他纠纷的关系


  

  刑事纠纷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而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最后判断,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最初接纳的都是“疑似刑事纠纷”。从纠纷解决观的立场出发,区分真正的刑事纠纷和“疑似刑事纠纷”并无实际意义,两者都应当是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的对象。对于其他“疑似刑事纠纷”,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从广义的司法制度承担解决纠纷的责任出发推动其解决或者引介给其他机制解决。


  

  4.刑事司法制度应为纠纷解决提供基本结构


  

  双方纠纷主体平等对立和中立的第三者居中裁判是纠纷解决的最原始和最基本结构,刑事司法制度中刑事纠纷的解决同样应体现这一结构。


  

  一方面,要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作为双方纠纷主体平等对立,首先要在诉讼程序中实现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地位平等,使加害人和被害人拥有同样的解决纠纷的影响力。刑事案件的处理主要是围绕着被告人展开的,而刑事纠纷的处理必须围绕着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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