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承认,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即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纠纷的活动。”{14}正是由于刑事司法制度本质上是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才从根本上决定了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的可能性,或者可以这么说,纠纷解决观在刑事司法中的引入并非要赋予刑事司法制度新的功能而是将刑事司法制度原本就承担的、但被其后来所承担的一些新的功能所遮蔽的纠纷解决功能重新“唤醒”而已。
2.刑事司法制度已经确立了一些有助于刑事纠纷解决的内容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已经确立了一些有利于刑事纠纷解决的内容,例如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将被害人确定为当事人,从而使被害人在理论上获得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加害人平等的地位。加害人与被害人被视为平等的纠纷主体是承认、识别和解决刑事纠纷的首要前提,只有在被害人获得与加害人相同的诉讼地位之后,才能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形成双方纠纷主体平等对立、国家司法机关居中的现代刑事纠纷解决的基本构造。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中已有的有助于刑事纠纷解决的内容已经为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奠定了部分制度上的基础,提供了部分制度上的可能性。
3.传统“和谐观”有利于纠纷解决观的引入
在西方现代法律的成长过程中,其基本精神强调以一定独立的程序或者制度为基础,进而获得一种前后一致,能够自我解释的法律秩序或法律体系,而比照中国文化中同样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其更多强调的是一种社会和谐的观念{15}。和谐一直是中华传统文明所追求的价值,“和谐观”反映到司法制度中就体现为“无讼”、“息讼”的观念和做法。在中国古代,法律并非是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它像其他制度一样服从文化的根本追求,是实现社会中“绝对和谐”的手段。法律制度被建立用来惩治违礼的行为,官司的职责不仅是明辨曲直,扬善抑恶,而且更要教民息讼,使民无讼,从根本上消灭狱讼之事{16}。“地方官受理人民的诉讼,并不是按照某种客观的规范来判定当事者双方谁是谁非,而是提示一定的解决方案来平息争执,进而谋求双方的互让以及和平相处。”{17}
当然,传统社会所倡导的和谐与现代社会所追求的和谐有本质的区别。传统社会所倡导的和谐忽视个人权利和个人情感,是一种以国家权威压制个人自由与权利、以社会共同情感压制个人情感表达的和谐,“无讼”和“息讼”的背后其实隐藏了统治者通过牺牲个人权利来获得社会表面和谐的事实。而现代社会所追求的社会和谐建立于法治的基础上,承认和尊重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是在承认纠纷发生的必然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通过合理解决纠纷来达致的和谐。虽然传统“和谐观”存在一些与现代法治相悖的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传统“和谐观”至今仍对中国社会大众的处事方式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其所倡导的互谅互让、和睦共处的理念仍为现代社会所倡导,而且能够促进对于包括刑事纠纷在内的各种纠纷的解决。“和谐观”通过对司法主体和纠纷主体潜移默化的影响来为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
4.“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纠纷解决观的引入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明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的同时,对司法制度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的具体要求。司法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承担起解决社会纠纷的核心任务。对此,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要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把妥善化解矛盾作为全部工作的切入点,增强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增强纠纷解决的公开性,创新解决纠纷的方法,尽可能地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尽可能地节省司法资源。”{18}同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也明确了刑事司法制度所应当承担的解决刑事纠纷的功能。“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其中一方面的重要内容是“在诉讼中提供沟通与交流、协商和和解的机制,为达成各个方面的相互理解、有效化解矛盾提供保障”{19}。可以认为,由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制度解决纠纷提出了较高要求,从而为纠纷解决观的引入提供了社会背景和刑事政策方面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