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制度是西方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也自然带有上述过度形式化和远离现实生活的问题。正规审判程序不能区别对待社会中发生的不同纠纷和案件。正规司法程序依据的是明确的既存法规范,但是,在处理法规范难以明确的人的价值或社会变化所产生的新的利益时,往往会出现与实情不符的情况{9}。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以西方国家为摹本,同样不可避免地“遗传”了这一问题,不注重解决刑事纠纷本身就是这一方面问题的体现。相对刑事案件是一种被法律所归纳和抽象出来的事物而言,刑事纠纷更体现了一种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如果说刑事案件可以用客观严谨的法律术语来勾勒的话,那么刑事纠纷则难以用高度抽象而枯燥的法律术语来展现。办案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通常只依照法律的规定操作,并不关注每一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发生的特殊社会背景,时常造成虽合法处理刑事案件但却未能解决甚至激化刑事纠纷的情况。这些合法却不合理情况的产生,是保障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以避免恣意滥权而产生的副产品,虽无法完全避免,但却可以通过一些调整来尽量克服,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即属此类。纠纷解决观以解决纠纷为要务,必然将纠纷还原为现实的社会生活来考察,如果说处理刑事案件可以仅依靠法律的内在标准,那么解决刑事纠纷则不得不依靠法律外的因素。因此,将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刑事司法制度过度形式化和远离社会生活的弊端。正如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所言,“法律是冷酷的,但我们可以用温暖的方法来处理”{10}。
4.纠纷解决观的引入能够减少其他非正式渠道对于刑事纠纷的处理
我国目前仍有为数不少的刑事纠纷通过其他非正式渠道来处理,其中私了是主要形式。有资料显示,社会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有30%左右是私了的{11}。虽然刑事纠纷通过刑事司法制度以外的其他非正式渠道来处理有其现实合理性,并与我国传统文化密切相关,但毫无疑问的是,非正式渠道处理刑事纠纷会带来许多问题。首先,私了往往难以彻底解决刑事纠纷,一些刑事纠纷常常由于各种因素而被压制下来而不是得到有效的解决,反而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其次,私了等方式虽然使被害人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并未摆脱被害的困境。据了解,“私了”后,在一些地区,被害人再次受到加害人不法侵害的比例高达40%以上{12}。这一点同时也说明了私了等方式难以防止加害人再次犯罪。再次,一些地方刑事案件的私了赤裸裸:地体现了双方拥有的社会资源的不平等,一方在另一方的强大压力下接受不平等的私了方案,严重违背公平原则,还助长了以钱换刑、以权换刑的丑恶现象。最后,处理刑事纠纷的非正式渠道的存在是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种挑战,严重威胁到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权威性。
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在解决刑事纠纷方面效果不理想是人们选择非正式渠道的重要原因。正如苏力先生所言,法官或法院必须实际地解决问题,否则就丧失了作为纠纷解决者或机构而存在的理由。人们总会自觉不自觉地寻找那些能办事、能解决问题的人或机构来解决问题。当法官或法院不能实际解决纠纷,即使法律赋予了法官或法院纠纷解决者的身份,人们也会主动放弃甚至规避司法,力求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13}。在刑事司法中引入纠纷解决观,能在提高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能力的同时,有效减少非正式渠道对刑事纠纷的处理,防止了上述非正式渠道处理刑事纠纷可能导致的问题,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纠纷解决观引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二)可能性
1.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纠纷解决观引入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