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要性
1.解决纠纷是司法的原初和首要功能
司法制度的产生源于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而又不能自行解决时,就需要第三者的介入。在人类社会早期,这种第三者往往是由部落的首领、宗教的领袖以及其他被纠纷双方所认可的具有一定权威的人来担任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的逐渐形成,出现了专门解决纠纷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开始担任解决纠纷的第三者。“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2]司法的起源决定了司法的原初功能是解决纠纷。在现代社会,虽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治理社会的制度之一开始承担其他功能,但其首要功能依然是解决纠纷。“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5}虽然现代司法程序更为规范、价值目标更为多元,但从司法程序的结构和主要内容来看,仍旧维持了双方对立并提出各自主张与证据、第三者居中裁断这一解决纠纷的原始格局,司法解决纠纷的首要功能自始未变。而且,如果说古代司法制度尚未成为纠纷解决的中心,那么现代社会的司法制度因其国家强制性、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专业性和统一性等“后天”赋予的优良品质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名副其实的纠纷解决中心,更应责无旁贷地承担解决纠纷的责任。[3]
刑事司法制度虽然在案件性质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于民事、行政司法制度的特征,但这并不能抹煞其作为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首要功能。“围绕着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活动无论具有何种诉讼类型,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6}而从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在纠问制占据主导地位之前的漫长岁月,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司法制度并无本质区别,虽然一部分行为被国家认定为犯罪,但司法制度同样以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核心内容。刑事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原初和首要功能决定了纠纷解决观应当引入刑事司法制度。
2.纠纷解决观的引入能提高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的能力
如上所述,刑事纠纷的解决效果不理想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效能,因而急需提高其在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能力,将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则是首先需要完成的观念上的转变。
纠纷解决观以承认纠纷的客观存在以及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将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为前提,将解决纠纷视为非常重要的目的和任务。引入纠纷解决观将给刑事司法制度带来以下几方面的变化:首先,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可以凸显刑事纠纷的重要地位,为更好地解决刑事纠纷提供认知和识别刑事纠纷方面的前提;其次,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将丰富刑事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再次,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将促使刑事司法制度在纠纷解决观的指导下完善解决刑事纠纷的相关制度,从而在制度设置上强化解决刑事纠纷的功能;最后,纠纷解决观的引入还将转变诉讼主体的观念,使其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注重对刑事纠纷的解决。引入纠纷解决观所带来的上述变化必将大幅度提升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的能力,提升其整体效能。
3.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可以改变刑事司法僵化和形式化的弊端
马克斯·韦伯用“形式合理”这一范畴来归纳现代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特征的论断被奉为经典。形式合理的法律体系不允许个别案件的特殊性干扰规则的适用,规则以理性为基础,能够包容现实世界一切可能的纠纷。处理案件只依赖法律内在的标准,而不参考法律之外的因素。形式合理的法律体系具有高度的分化和高度的规则普遍性{7}。应当说,“形式合理”这一范畴高度准确地概括了西方国家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然而,试图以“包罗万象”且“完美无缺”的法律对可能存在的所有纠纷进行事先规定并在处理案件时只依赖法律内在的标准而不参考法律之外因素的设想始终有些不切实际,因为“一般性规则……,不可能公正地处理人际关系,因为人际关系具有无限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法律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所以它就可能因此而给解决每个个别案件带来困难”。[4]因此,“形式合理”这一范畴在指出西方国家现代法律制度在逻辑性、普遍性、自主性等方面优势的同时,实际上也暗含了这种法律制度过度形式化、远离现实生活等方面的问题。正如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所评论的:“‘自治型法’(形式合理的法——笔者注)掩盖了一般和特殊、抽象和具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它努力解释每一项规范,仿佛它是或应该是极其准确和毫不模糊的。”{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