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纠纷解决观在司法制度中应当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司法制度不应回避、压制纠纷,而应尽量接纳纠纷。司法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对接纳纠纷责无旁贷。当然,司法制度接纳纠纷并不意味着所有纠纷都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来解决,只是要求司法制度应当为最终解决纠纷提供一个进入的途径。
其次,司法机关应当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者来对待纠纷。由中立的第三者介入是纠纷解决的古老形式,而由司法机关来充当这个第三者不过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现代社会,司法机关还承担了解决纠纷以外的其他功能,这往往影响到其在解决纠纷时中立的第三者地位。但从纠纷解决观出发,司法制度解决纠纷应当还原纠纷解决的原始状态,司法机关只应当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者来对待纠纷。
再次,司法程序应着力解决纠纷。随着法律的发展,司法程序在日渐规范的同时,形式化的弊病也日益严重,司法程序往往在潜移默化中转变为依照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形式化处理案件的过程,逐渐远离其解决纠纷的最初目标,导致司法程序处理了案件而没有解决纠纷。“在现实中的许多情况下,法官虽然作出了决定,纠纷也不能就此得到解决。”{3}这种经过国家司法程序仍未解决纠纷的状况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因此司法程序应着力解决纠纷。
最后,司法程序的设置应当为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应的制度空间。与以上几点相适应,司法程序的设置不仅仅要有利案件的处理,同时还应当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这也是纠纷解决观在程序法中的最重要体现。
(三)纠纷解决观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运用
纠纷解决观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运用大相径庭,这与不同司法制度各自的性质与特点直接相关。由于民事司法制度一般不涉及国家的抽象利益,一般也没有国家作为当事人一方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解决纠纷甚至被一些学者视为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4}。民事法学者可以名正言顺地以如何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为指导思想来研讨如何完善民事司法制度,并从如何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立场出发,探讨作为民事司法制度重要补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然而在刑事司法领域,情况则完全不同。由于刑事司法涉及国家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抽象利益并有国家代表作为控诉一方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如何界定刑事纠纷、如何解决这些纠纷以及解决纠纷应当被置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都成为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难题。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无论是立法完善还是理论研究都基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目的,主要围绕如何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展开,而对于刑事司法中的纠纷及其解决很少顾及。可以这样认为,纠纷解决观在民事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适用,而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则未获得其应有的位置,因此需要研究纠纷解决观在刑事司法中的引入。
二、纠纷解决观引入我国刑事司法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纠纷解决观未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得以确立,解决刑事纠纷的重要性未获得足够重视,刑事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十分有限,大量未得到解决的刑事纠纷为社会生活带来各种消极影响。例如,被害人未从被害中恢复;加害人逃避责任、重新犯罪率高;犯罪对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造成的破坏未得到有效弥补;刑事司法制度视野之外的私力纠纷处理方式日益扩张,威胁国家刑事法治秩序;加害人或被害人不服司法机关的裁决不断上诉、申诉,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损害司法的权威并最终损及刑事司法制度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引入纠纷解决观并以之为指导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已刻不容缓。然而,刑事司法制度毕竟不同于民事司法制度,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因涉及国家利益、诉讼构造等多方面因素而需要慎重考虑,需要在理论上对纠纷解决观引入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