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侦查中隐私权保护的审查机制

  

  1.保障个人身体及心理不受侵犯以及个人道德与智识的自由。


  

  2.保护个人名誉不受侵犯的自由。


  

  3.保护个人姓名、认同及相类事项不受侵犯的自由;这也包含了性别认同(如变性人)、性生活与性倾向(如同性恋)之保障。


  

  4.保护个人免于受刺探、监察或骚扰的自由。


  

  5.保护个人资讯免受揭露的自由,尤其是受业务秘密保障的医疗资讯。[15]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文本将保护领域限于“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这意味着,不涉及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的警察活动都属于合法行为,而无须考虑第四修正案的后半部分对正当化事由的规定。但实际上,以这些宪法短语的语义作为裁判根据的判例为数甚少,[16]在大多数情形下,美国最高法院主要依据“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来确定隐私权的保护领域。“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第一,该人已经表现出对其隐私的真实的(主观的)期待;第二,该种期待社会愿意承认是合理的。[17]隐私权保护领域的具体轮廓,也是由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个案判例逐渐勾勒。


  

  四、隐私权的限制:正当化事由


  

  如果干预行为通过了第一阶段的审查,即确认了干预行为侵犯了隐私权领域,那么接下来的审查是,该行为是否具备正当事由。符合正当事由的干预行为,即使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也因该事由而获得豁免,反之,则缺乏宪法的正当性。可见,除非一国法律划定出任何国家权力不得侵犯的核心领域,通常而言,隐私权并非一项绝对权利,而是受到了其他权利或利益的限制。在卡尔·拉伦茨看来,权利也好,原则也罢,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的”,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做各种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18]此种法益权衡,不能完全诉诸于法官个人的主观评价,而须以一定的原则作为衡量的依据。在刑事侦查中,正当化事由的具体规定,也正是运用法益权衡的方法,确认在何种情形下,限制隐私权所欲实现的追诉犯罪的利益超过了保护隐私权的利益。


  

  正当化事由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干预行为具有法律授权的依据。授权之法律既可能是制定法、习惯法,也可能是普通法、判例法,视本国的法律渊源而定。侦查权力须经法律授权方可干预个人基本权利,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否则与侵权、犯罪行为无异。二是干预行为须遵循比例原则的限制。比例原则包含了三个层次的要求:(1)妥当性原则,即手段可达到目的;(2)最小干预原则,指着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予人民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3)狭义比例原则,指一个措施虽然是达成目的必要的,但是不可以给予人民过度的负担,即手段与目的之间应维持适度的比例。也就是说,限制隐私权所造成的不利益,不得超过限制隐私权的手段所欲维护的利益。狭义比例原则实际上最为直接地反映了法益权衡的实质,因而在隐私权正当化事由的审查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