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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隐私权保护的审查机制

  

  “基本权干预”审查阶段的虚化,最终形成了隐私权保护的两段式审查结构。这很可能是因为何等手段或措施构成对隐私权干预,在刑事侦查领域多半不成问题,例如,搜查住所等场所、检查身体、线人窃听等。此外,随着侦查手段的不断发展和演变,现代的干预概念又极为广义,只要国家公权行为对人民基本权的行使产生部分和全部的影响,即属于基本权干预。这样宽泛的基本权干预的审查,几乎完全可以通过第一阶段对基本权保护领域的界定予以取代。下文仅以这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司法实务为例,就隐私权干预的两段式审查作一简述。


  

  三、隐私权的界定:隐私权领域


  

  依据基本权干预理论,只有当特定的侦查措施干预了隐私权领域,其实施才需要法律的特别授权。因此,隐私权领域的界定是隐私权保护审查的第一阶段,关系到该侦查措施是否应纳入法定的强制处分体系。


  

  确定法律应保护的隐私权的具体范围,从而得以判断某事实是否属于隐私权领域,某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是个长期困扰理论界、实务部门和立法者的现实问题。所有的基本权利都会面临权利本身的界定问题。只有当设立权利的内涵和边界是确定的,个人与他人的自由边界才可能是清晰的,也只有这样才可能产生一种具有可预测性的社会秩序。[12]不过,“确定的、清晰”的权利边界,仅是相对意义上的。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权利的边界通常会存在些微差别。以财产权为例,德国宪法所保护的传统意义的财产权包括四种类型:动产、不动产及其索求权利,知识产权,工业与商业财产和社会保险利益。但随着福利国家观念的发展,德国财产观念中战后发生显著扩充,包括了退休金和社会保险,强调个人在福利国家对利益的分享。[13]作为宪法古典权利的财产权的保护领域尚且处于不断扩张中,更不用说仅仅是诞生于百年之前、正处于发展之中的新兴隐私权了!


  

  在早期的法律中,普通法的法官们不得不承认,“把隐私权从那些业已确定的权利中划分出来的界限是难以确定的”,但“它有其内在的基础,它可以由直觉感知,意识见证了它的存在”。[14]随着隐私权立法和实践的发展,立法者和司法者也逐渐发展出一些界定标准,试图以系统、理性的方法来梳理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范围。在欧洲,以欧洲人权法院为代表,通过“划分客观领域”并予以个案解释,来界定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隐私权范围,并对英、德、法等成员国的立法产生深远影响。在北美,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代表,提出“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来界定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隐私权领域,继而被加拿大、南非、以色列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吸收和借鉴。


  

  《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将隐私权保护领域划分为四个具体的客观领域,即私生活、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例,对概括而模糊的四项保护领域进行了宽泛的解释。这四种不同名目的保护领域,往往彼此重叠,而且包含的内容也难以穷尽定义。其中,又以“私生活”保障最为多元而丰富,几乎成了所有隐私相关保护的一般性条款。根据其判例概括归类,其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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