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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隐私权保护的审查机制

  

  建立隐私权保护的审查机制,是通过一种系统的方法审查刑事侦查中有关隐私权的立法规定和执法状况是否合乎宪法的正当性要求。经由对侦查行为的阶段性审查,立法者不仅得以判断某种侦查行为是否干预了隐私权而应纳入强制处分体系,还可以根据正当化事由的要求,确定侦查行为的具体干预门槛。隐私权保护的审查机制的确立,可从理论上为相关法律的制定和适用提供可资参考的框架,系统地将干预隐私权的侦查活动纳入法治视野。


  

  基本权的审查体系最早始于德国公法学说。任何干预基本权的行为必须经过三个阶段的审查,方为合宪:一为基本权保护领域,即系争公法行为是否属于基本权保护的范围。二为基本权之干预,即系争公法行为是否构成基本权之干预。在前述任一阶段审查结果为否定,都无须进行下一步的审查。三为干预之正当化事由,即系争基本权的干预,是否符合宪法上规定的正当化事由。若确定,则该基本权干预合宪,若否定,则该基本权干预违宪。所谓正当化事由,通常包括两个层次的要求: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前者为形式上的审查,是指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依据法律为之。后者为实质内容的审查;指国家干预人民基本权利的手段和其欲达成的目的之间,应当存在相当的比例关系。作为“应用之宪法”的刑事诉讼法,必须贯彻宪法基本权的保障体系,最为典型的体现为,任何强制处分都须接受基本权干预的审查。


  

  就传统的侦查措施而言,基本权干预的三段式审查的适用不成问题。但日新月异的现代侦查手段,让人不得不正视追诉性活动的干预问题。如今放在“资讯采集”这个集合概念下的侦查手法,其执行通常根本没有任何物理性的强制力可言,致使干预的概念发生了实质的变迁。以往被广泛接受的古典干预概念,以四个要素来界定基本权干预,即行为之目的性、基本权影响之直接性、法效行为、命令性或强制性。[7]现代侦查手段的发展,使得以此四个要素难以恰当地界定“干预”。例如追踪现行犯或是强制抽血,很难区分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而通讯监听及其他技术侦查,明显欠缺命令性或强制性。因此,古典的干预概念已不合时宜,取而代之的是扩张、广义的干预概念,或称现代的干预概念。据此,即使是非目的性、间接的、单纯事实行为或不具命令与强制的国家高权行为,一旦对人民基本权的行使产生部分或全部的影响,便属基本权的干预。[8]


  

  现代的干预概念已使基本权干预第二阶段的审查名存实亡。干预概念的困境源于基本权保护领域的扩张。隐私权涵盖了宽泛而模糊的保护领域,导致那些根据传统保护领域特点设定的干预要素失去效力。因此,对该问题的解决也只能从问题的症结--基本权保护领域入手。在缺乏实质性的第二阶段审查的情形下,侦查行为是否属于第一阶段审查的“基本权保护领域”,直接决定了该侦查行为是否作为强制处分,需要取得法律的明确授权和比例原则的限制。如果隐私权保护领域过于宽泛,难免会妨碍侦查权力的灵活行使;反之,过于狭隘的隐私权保护领域则容易招致侦查权力对个人自由的任意侵犯。因此,在两段式的审查结构下,不得不考虑原来“基本权干预”审查的限定作用,审慎地界定隐私权的保护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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