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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隐私权保护的审查机制

  

  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将基本权干预明确作为审查侦查行为的理论学说,但也通过宪法判例的解释,将其基本精神予以法制化。在美国和加拿大,宪法对侦查行为的规制大多通过宪法的“搜查扣押”条款实现。只有构成宪法下的“搜查”,侦查行为才受到宪法有关令状程序和合理根据等要求的拘束。根据美国和加拿大的判例法,侦查行为侵犯的权利性质决定了该行为是否应受宪法的审查。美国最高法院的早期宪法判例,是以政府是否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作为“搜查”成立的标准,但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伴随着通讯技术的进步和窃听器的使用,警察可以在不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情形下,获取公民与他人的私密通话,而该侦查活动因未干预公民财产权而不受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拘束。直至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Katz v.United States的裁决,确立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对刑事侦查中隐私权的保护。[3]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正式提出“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指出当政府行为侵犯了个人正当的隐私时,该行为即构成了宪法第四修正案下的“搜查”。因此,在Katz案后,法院对侦查行为合宪性的审查,需要越过两个门槛:即(1)侦查行为是否干预了个人的隐私权,从而构成搜查?(2)如果构成搜查,该搜查是否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要求?此种诠释“搜查”的新路径,在1984年获得了加拿大最高法院的采纳。[4]


  

  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划分标准从传统的“强制力”发展到“基本权干预”,意味着只有侦查行为干预了宪法基本权,才构成强制处分,需要获得法律明确的授权。对于未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则属于任意侦查,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或依照法律概括授权采取行动,以保证侦查的效率。


  

  二、隐私权保护的审查结构


  

  宪法基本权利之所以具有“基本性”,不仅在形式上人权是受法律的保障,在实质上也是基于人类之基本价值。[5]在现代法治国家,隐私权被普遍承认为宪法的基本权利,并为诸多国际性和区域性的人权公约确认为一项基本人权。[6]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和应对犯罪的需要,各国刑事追诉机关开始广泛地采用多种新型侦查措施。这使侦查机关减少了对人证的依赖性,但同时也改变了刑事诉讼上基本权干预实务的面貌,使公民的隐私权面临着比以往更为严重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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