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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盗罪名设置研究

  

  然而,各国就海盗罪行为所作规定仍有很大差别。本文认为,确立海盗犯罪的客观要件,应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是否一定要将海盗行为限定为与财产相关的行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未将海盗罪局限为财产罪。从各国立法来看也少有将海盗罪限定为财产罪的。一般认为海盗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任何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胁迫行为都可以成为海盗罪。但应注意的是,该公约只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海盗罪,所以这一点也只限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如果是发生在领海的海上武装劫掠行为,并非任何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胁迫行为都能成立广义上的海盗罪。例如,岸上人员基于报复船上特定人员的目的,在船舶抛锚时强行登船,对特定被害人予以殴打,就不能作为广义上的海盗罪处理。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海事局也只是将发生在领海的“武装劫掠”行为作为准海盗看待,而不是将所有的“武装暴力”行为作为准海盗看待。


  

  本文认为,对于在领海实施的海上武装劫掠罪,只有如下几种侵犯人身的行为可以作为本罪的客观行为:(1)为了劫掠财产而实施的侵犯人身行为;(2)在劫掠财产时伴随实施或在相接续的场合实施的侵犯人身的行为;(3)绑架行为与敲诈勒索。对于(3)主要是考虑到该种行为发案率较高,社会影响大。与普通的故意伤害或杀人等相比,该类行为直接指向公共秩序,作为海盗处理更符合海盗罪的本质属性。


  

  总之,国际法上的海盗罪的客观要件既包括财产犯罪行为,也包括人身犯罪行为;国内法上的海上武装劫掠罪的客观要件包括财产犯罪行为以及与财产犯罪关联的侵犯人身的行为。


  

  第二,在针对财产的层面如何限定海盗罪的内涵和外延。海盗犯罪虽然并非全部是针对财产的犯罪,但实践中大部分是针对财产的犯罪。在针对财产的部分,是否限于抢劫等暴力犯罪?盗窃、诈骗或相关赃物罪是否有必要作为海盗处理?例如,新加坡刑法规定“盗窃新加坡船只”或“盗窃新加坡船只上的货物、贮备或装置的任何部分”的成立海盗罪;阿根廷刑法规定“将船舶、船舶上的货物或属于全体船员的东西交给海盗”的成立海盗罪,甚至“与海盗通商”的也成立海盗罪。


  

  本文认为,如我国规定海盗罪罪名,不宜将一般的平和取得他人船舶或船舶上财物的行为也作为海盗犯罪处理,因为这与海盗犯罪的属性不大相符。海盗犯罪是国际社会公认的重罪,一般会配置较高的法定刑。如将平和取得财物的行为也作为海盗罪来处理,可能会导致罪刑不相称。此外,将一般的盗窃船只或船上货物的行为作为海盗来处理,与一般国民的感受不符。鉴于上述理由,在针对财产的层面,本文认为无论是国际法上的海盗罪,还是国内法上的海上武装劫掠罪,宜限定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夺取财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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