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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盗罪名设置研究

  

  (二)学说上关于增设海盗罪的理由


  

  尽管也有许多国家刑法中没有海盗罪这一罪名,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还是主张增设海盗罪,理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际刑法国内化是国际刑法实现的必然途径。在国际法中只有罪名而无刑罚的情况下,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一国际条约的执行归根结底在于国内立法。如果国内立法无法对犯罪行为予以有效惩治,那么对国际条约的贯彻会沦为空谈。为了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内有关海盗的规定真正反映在我国国内法律体系中,就必须在刑法中规定单独的海盗罪。{7}


  

  第二,不增设海盗罪可能留下处罚空隙。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是概括的选择性罪名,其构成要件包括掠夺、杀人、伤害、扣留等行为,只要在公海上实施这些行为中的一个即可构成海盗罪。现行刑法对于海盗犯罪通过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定罪量刑,但从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来看,显然不能涵盖公约中的全部罪行,这将使一些海盗行为逃脱制裁。{7}154例如,抓捕海盗往往是在海盗快艇以武力威胁、追逐商船而尚未登船的过程中,然而面对在海盗追逐商船时抓到的海盗嫌犯,检察官很难举证证明嫌疑人杀人、抢劫的故意。客观方面,该时段嫌疑人的行为显然谈不到杀人、抢劫的既遂。{8}这种场合下如无海盗罪的规定会导致处罚的困难。


  

  第三,依据现行刑法处罚海盗犯罪难以体现海盗罪的本质。如果依据现行刑法处理海盗犯罪,可能涉及到许多相关罪名,从而将本来统一的海盗行为拆分为数个独立的行为,整体虽然由部分组成,但却非部分的简单相加。对于海盗行为来说,现在虽然可以将它分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但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并不能揭示海盗行为的本质。{9}


  

  第四,依据现行刑法定罪过程比较繁琐,对相关行为定性容易出现错误。即使定性正确,由于对海盗行为常常还要数罪并罚,会使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海盗行为作出不同的刑罚宣告。而且繁琐的定罪处刑过程使整个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延长,效率降低。{9}


  

  第五,不设海盗罪不利于对海盗行为的威慑,不能发挥罪名的预防犯罪的功能。罪名体现了国家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能起到给人们提供一种行为标准的作用。我国刑法没有海盗罪的规定,使得罪名在对海盗行为进行威慑方面的作用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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