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根据台湾地区“刑法”,如果“受到交战国之允准”或者是“海军”实施的海盗行为,则不成立海盗罪。这一规定与阿根廷刑法相同,也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罪只能是出于“私人目的”之规定。[1]
(二)上述立法的共同特点
综上,上述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海盗罪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国内法规定的海盗罪外延普遍较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盗犯罪主要包括公海上的财产劫掠,公海上实施的人质绑架等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海盗犯罪是暴力型犯罪。但国内法关于海盗罪的处罚范围普遍有所扩大,许多国立法将其扩展到非暴力型的盗窃甚至诈欺,这是值得注意的现象。
第二,多数国家将海盗罪的成立范围扩及于领水,没有限定为公海。如菲律宾刑法规定海盗行为须发生在公海上或者菲律宾海域,俄罗斯刑法规定海盗行为针对的是海洋船舶或内河船舶,海盗犯罪可以发生在任何海域或俄罗斯的内河。[2]
第三、海盗罪基本上不被作为财产犯罪。海盗罪的起源,本是源于对财产的掠夺。但随着海运作为国家经济命脉意义的扩展,海盗犯罪已不仅仅被视为是财产犯罪,而被视为对海上安全和秩序的侵害。此外,海盗犯罪过程中常伴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人身的行为,故而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没有将海盗罪限定为财产犯罪。如菲律宾刑法典将海盗罪作为“危害国家安全和违反国际法罪”予以规定,加拿大刑法将海盗罪作为“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加以规定,阿根廷刑法典是将海盗罪作为“侵犯公共安全”的犯罪加以规定,俄罗斯刑法典也是将海盗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加以规定。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在“抢夺、强盗及海盗罪”一章中,作为财产罪来处理。
二、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的理由
(一)立法和司法现状
我国刑法中没有海盗罪的罪名,根据现行刑事立法对海盗犯罪可以适用的罪名包括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劫持船只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等。司法实践中,对于海盗犯罪也是以抢劫罪等罪名处罚。如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阿丹·奈姆(ATANNAIM)等人实施的海盗犯罪,即以抢劫罪定罪量刑。[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胜号”海盗案则适用了5个罪名,即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私藏枪支罪和窝赃罪,法院予以数罪并罚。{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