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并由控辩双方就量刑展开辩论是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关键,量刑前的社会调查报告为庭审中控辩双方就量刑事实展开调查和就量刑意见展开法庭辩论提供了极为重要的量刑证据,它有助于法官全面、客观掌握量刑证据,从而为法官就量刑裁量奠定基础。我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建立了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4]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是否也应当且有必要在对每一个成年刑事被告人量刑前都进行社会调查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进行量刑程序改革的试点法院的做法也不同。笔者认为,作为量刑程序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的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从长远看必须健全、完善,在现阶段,考虑到量刑前社会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内容、特别是调查报告的性质及效力等都存在着不同认识,若要求对每一个刑事被告人在量刑前展开社会调查报告,当前司法条件下尚无法实现,现阶段对于有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以及青少年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有量刑前的社会调查报告。在有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进行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既是审慎适用死刑的需要,也是对当前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常做法的完善和提升。目前,无论是刑事一审或者二审,在决定是否适用或者核准死刑时,通常需要考虑到包括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一贯表现、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等在内的诸多因素,一些法院为查明上述因素,有时自行展开调查,有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把调查来的信息作为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参考,这种做法对于正确适用死刑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通过此种调查所获得的信息不经过庭审质证,不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了审慎适用死刑,对有可能使用死刑的案件应进行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其他案件可以由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自行决定是否开展社会调查,并在法庭就量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辩论时提出。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比较发达的国家的普遍做法是由中立的第三方组织或者机构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个人的详细信息,也即展开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report[PSIR]),以美国为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由中立的缓刑官员提出,这些缓刑官员与法官、检察官彼此独立。在量刑听证会上,由控辩双方就缓刑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辩论,最后由法官决定。就我国而言,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关键是确定开展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这样的机构或者社会部门专门承担社会调查的职责,现阶段可以先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社区、工会、学校等部门或者社会组织承担,但从根本而言,基于社会调查的主体必须具有广泛性、中立性、统一性的特点,还需要以此为基础加以完善。
(二)庭审程序
1.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先就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查明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是否成立等,然后进入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可以就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辩论,再针对量刑事实展开辩论。如果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将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一并调查,在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控辩双方重点就量刑事实进行法庭辩论;如果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且不同意按照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就量刑辩论时,法庭在犯罪事实调查结束后,仍应对量刑事实展开调查,控辩双方仍可就有关量刑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在进入法庭辩论后,法庭应行使释明权,并提请公诉人就其指控的罪名提交量刑意见,被告人可就其主张的罪名进行独立的量刑辩护,辩护人亦可以就量刑问题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但同意就量刑事实进行调查、辩论的,也可以遵照“先犯罪事实后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先犯罪事实后量刑事实的法庭辩论”的原则展开;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亦不同意参与量刑事实调查、辩论的,法庭应行使释明权,并提请公诉人就其指控的罪名提出量刑意见,辩护人亦可以就量刑问题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