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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行政复议法中的“含糊其词”

  

  三、“含糊其词”带来的影响


  

  笔者感到,行政复议法条文中出现的不必要的“含糊其词”,直接降低了行政复议法的质量,影响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限制了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发挥。


  

  笔者试举一例,以期说明“含糊其词”对行政复议实践的影响。2002年7月,当时的太原联通公司发出通告,声称自当年8月1日起向手机用户收取来电显示费,标准为每月6元。一名用户以违约为由将这家公司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该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是未违约,原因是此项收费经过了山西省物价局的批准,该公司还将山西省物价局的批文作为证据提交到人民法院。这名用户看到批文后,以山西省物价局的审批行为违法为由向当时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撤销山西省物价局的批准行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查的结果是不予受理,理由是山西省物价局的审批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得到这样的结论后,该用户对行政复议制度很失望,他认为山西省物价局针对联通公司收取来电显示费事项作出的审批行为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不受理此案,实际上表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不想处理这一涉及面、影响面极广的“烫手山芋”。该用户转而求助于行政诉讼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也是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此案表明,由于行政复议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说服申请人,使得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制度大失所望。此外,由于没有启动行政复议程序,上级行政机关自然不可能按照这一程序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情况,必定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四、修改“含糊其词”的建议


  

  为了能够消除现行行政复议法中的“含糊其词”规定,笔者建议在修改行政复议法时从如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在确定具体的条文内容时,立法者一定要尽最大可能消除非必要的含糊表述,使得修改后的行政复议法能够建立明确、肯定的行政复议制度。二是注重总结实践经验,将实践中成熟的经验提炼后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三是勿将法学理论上的概念简单地作为法律概念规定在法律条文中。笔者感到,现行行政复议法中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属于法学理论上的概念,由于行政复议法中仅是提出了这一概念,没有相应地对这一法学概念作出定义,从而使得这一概念只有研究行政法的学者能够意会,对于不专门研究法律的社会公众来讲,则很难自信地理解这一概念,更难以自信地运用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是摒弃以“实施条例”加以细化的观念,树立“巧法”观念。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是一部重要的程序法,每一条的内容都应当具体、严密、详细。在修改法律时,立法者应该摒弃“法律粗化,法规细化”的观念,树立用环环相扣的严密的法律条文构建“精巧”的行政复议程序,使行政复议法成为能够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精巧之法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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