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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行政复议法中的“含糊其词”

  

  (一)“含糊其词”的类型。综观行政复议法中的含糊规定,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类:一是显性含糊。即法律条文直接表现出的含糊。如:“必要时”、“一定期限”即属于这种类型。二是隐性含糊。这种含糊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表现出来,只有在深入理解法律条文,或者是在具体适用法律条文时才能感觉到其“含糊”。如:行政复议法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形。人们在第一次读到这一条文时,普遍感到很欣慰,认为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对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当人们进一步在法律条文中查找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时,才发现行政复议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很不“具体”的概念。三是必要的含糊。如:行政复议法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其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该项规定中出现了“其他”这一含糊表述,由于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列举每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在列举了主要的行政行为后,用“其他”这一含糊性词语作兜底规定是一种必要的含糊。相对而言,行政复议法的一些条文中出现的“必要时”,则是一种“不必要”的含糊。


  

  (二)出现“含糊其词”的原因。笔者粗略分析后,感到行政复议法中之所以出现了“含糊其词”的规定,一是受理论研究发达程度的制约,在立法时出现了“含糊其词”。如:由于理论界至今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形成通说,因而早在十余年前颁布的行政复议法自然不可能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行政复议的实践经验不足。由于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时间较晚,因而行政复议法条文中出现的“正当理由”、“必要时”等含糊性规定,或许就是由于缺乏对实践经验的总结而导致的。三是受其他法律的影响。如:行政诉讼法二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十条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比后发现,这两个条文的表述如出一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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