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的程序变动已使中国民事诉讼失去了作为一个模式整体的普遍性和统一性,而目前不同法院在程序操作上各行其事、千差万别的现状,也要求在程序内要素大致都能够相互耦合或自洽的基础上,重新建构某种真正具有普适意义和相对稳定性的程序制度。毕竟,程序的制度化对于实现法治的价值及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可是一旦提到制度化,我们往往会希望尽快地在规则的宏观层面上找到或形成某种理想的结构或模式,而且这种模式将能从上至下地有效控制着微观的程序运作,在任何地方都获得普遍的一体遵循。这是法学家熟悉的“法治”概念所应有的一种内涵,也符合一般人对于制度的合理期待。不过,作为自己调查研究的着眼点,我们更想强调的是微观层面体现在日常程序运作中的制度形成。在许许多多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实践中,我们有可能观察到一个个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类似“博弈”的互动作用,能够体会到程序运作与种种组织因素的交错及相互的影响规定。当我们所构想的治理结构不同于仅仅是权力从上到下的渗透或调控,而包含了在交织着权力、知识和技术的网络中根据自己的选择而采取行动的主体相互交往、参加,包含着“讨价还价”的交涉以及形成共识或合意等内容时,相信通过这种观察而获得的信息会是有帮助的。这样的治理结构并不仅仅只是在上述司法的程序及组织,通过规则和日常实践两个层面循环回归式的互动而实现的制度化过程之中反映出来。考虑到中国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在转型期对于国家与社会、公共权力与市场等关系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司法的程序、组织及其制度化的问题应当被置于更为广阔的治理结构背景下加以考察。为此,在进一步通过实证性的调查搜寻更多信息的同时,作为分析的工具,我们也需要建构某些更加流动也更加精致的理论框架。而本文就是这样的一个初步尝试。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最高法院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
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据报道,自1996年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以来,截至2002年10月,全国设置立案庭的法院已超过85%。有五个省或直辖市设置立案庭的法院比率已达百分之百。参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22日第一版。
例如,有的基层法院只是派出法庭的法官才“找案”,自己收自己办;有的则是整个法院的普遍现象。还有的法院是民事庭、行政庭甚至刑庭等各个业务庭在接受立案庭分来的归自己专管的案件同时,对经济案件都可以“自己找到自己办”。有的法院是民事案件需要主动去“找”;而有的法院则因为近年来受理的经济案件数量大幅度“滑坡”,经济庭的法官不得不自己设法“发掘案源”。在具体操作上,有的是“找到”案件的法官亲自带原告去立案庭立案,有的则是事先或事后向立案庭“打好招呼”,保证自己找来的案件都能够分配给自己承办。总的来说,在存在这种现象的法院,“谁找到的案件谁承办”差不多成为一种不成文却得到了一致遵从的“规范”。
例如,在我们了解到的情况中最极端的事例是,地方财政连对法院干警的基本工资都不保证,法院内每名法官的办案经费也必须通过先自己垫支再向当事人直接收取等方式来解决,所以法官都自己带着当事人去立案庭立案。另外一个有趣的例子是,立案后尽管按照事先决定的分管范围把受理的案件分配给特定的法庭,但办案的法官须按一定比例把收取的诉讼费用交给“介绍”该案件的法官或法庭。
司法统计显示从2000年以后,一直持续上升的民商事一审案件收案开始略有下降,不过下降幅度不很大。尽管目前还看不出下降是否已成为今后的趋势,但收案数量不可能永远持续地上升确是显而易见的事情。关于民商事案件一审收案比率的分析,参见冉井富、聂栎《社会发展与诉讼变迁——中国大陆1978—2000年间现代化发展对民事经济诉讼率变迁的影响研究》,《“法律与社会”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这些都是中国整个法院系统面临的结构性问题。据一位曾担任法院领导的作者所做的研究,在全国法院具有审判职称或资格的21万名法官之中,至少有15%的人员并不从事审判工作。而在审判工作的第一线,实际上长期以来也是“低级法官干,高级法官看”,约占全体审判人员40%的院长、庭长(1990年代初数据)作为资深法官并不直接审理或很少审理案件。参见许前飞《关于建立中国法官定额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