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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制度·组织(下)

  

  四、讨论


  

  如果从本文开头关于程序的“制度”可被理解为不同基层法院的程序运作大体上都相互类同这种“相同要素集合”的定义来看,目前的状况也许只能被视为处于一种制度解体或“非制度化”的过程之中。但是,尽管从前诉讼程序在不同的法院之间确实能够保持大致的同质性或统一性,如果放在当时中国社会整体的治理结构中来看待的话,则无论是众多作为司法组织的法院还是在这种组织中日常的程序运作,却都很难说得上构成了具有自身独特意义的完整制度。因为在国家主要通过自上而下对社会的意识形态动员和政治权力渗透及控制来实现的治理中,民事审判只能算这种宏伟的“社会工程”里面微不足道的一个部分,其程序也同其他领域的治理技术类似而没有多少根本的差异。法院作为“单位制”体系中相当“边缘化”的一员,其组织间的相似只不过是更大的组织体系内所有组织同质性的一种反映而已。与一个个法院分别与其所在地域的其他组织更为频繁或密切的联系相比,法院无论在上下级还是在同级之间实际上都相当缺乏资源、信息等方面的经常交往。因此,同一地域内不同组织的相似,反而显得大于同为司法组织却处于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的相似。


  

  从1980年代开始,中国社会整个治理结构的转型强烈地影响到法院及其程序运作。从访谈中我们得知,大约在导入经济审判之后的一段时期内,部分法院开始围绕这种相当专业化的审判所遇到的难题和所积累的经验开展了自发的相互交流。这种努力不久就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鼓励。随着民商事审判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法院地位上升及资源的积累,也伴随着国外有关知识信息加速度地流入,围绕种种新的话语而进一步被“激活”的这些交往在上下级和同级的法院之间越来越频繁地展开。这一切带来的则是关于司法审判整个认知框架的更新及审判人员在“视界”上的扩展。法院愈加明确地意识到自身不同于其他组织的特殊性,同时在法院系统内,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组织之间也开始具有更多的相似点。对于这些动向,可以理解为治理结构整体转型下组织的一种制度分化,而且也就是促使法院真正成为司法组织的制度化倾向。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了极为重大和特殊作用的,则是名之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程序变动。正是通过一个个法院在程序运作中层出不穷的尝试和日常实践,才导致了标识着司法特质的不少规则逐渐形成;另一方面,程序在规则层面的改变,也能够进一步激活上下级和同级法院之间围绕话语的和组织上的交往,并经常引发日常程序运作中的“共振”作用。而在这种“循环再归式”的程序变动中,总是随机地不断“织进”包含着各种组织因素的具体情境和细节,因此这也意味着一场交织着“程序”与“组织”的制度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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