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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作者简介】
杨俊,单位为苏州大学法学院;陈峰,单位为苏州大学法学院。
【注释】严格地讲,行政主体不仅仅指行政机关,还应当包括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所以行政主体的外延应当宽于行政机关。当然,由于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所以许多论著中所言的行政机关其实就是指代行政主体。但笔者以为,更科学的提法还是采用行政主体的称谓较为妥当。
Cf .D. J. Galligan,“The Nature and Function of Policies Within Discretionary Power”(1976)Public Law 332.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强立法控制是必要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立法机关把自己的职责委托给行政主体,让行政主体以自己的意志或判断来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权限,如果法律给予行政主体的自由空间过大,或者缺少必要的客观行使标准,那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就不可避免,所以说,立法层面上的这一问题确实是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薄弱的一个原因。但是,详尽的法律并不意味着行政自由裁量权能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恰好相反,过多的法律规范反而损害了行政主体在个案处理中适当平衡各方利益的能力,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丧失其设定的本意。因此,完全通过立法方法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并不可行。另外,在行政主体内部创设控制机制也不是解决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问题的最好方法,因为在现阶段从行政主体内部自律着手,制定更加明确可操作的行政政策,加强内部执法监督解决行政裁量权的滥用问题,这种现象多少折射出了行政主体自己解决自己问题的偏好,然而这种方法事实上在操作时却很难实现。
就滥用职权的属性而言,国内不少学者的观点认为其不仅是行政违法行为,更可以说是行政不当行为,因此,对于滥用职权的审查固然要包括合法性审查,但也不能排除合理性审查。这样的观点不能说没有道理,但问题在于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见,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仅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并不进行合理性审查。况且,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这表明在现有立法规定无从突破的情形下,只能将滥用职权界定为行政违法行为接受合法性审查,否则,必然导致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控制滥用职权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相互矛盾而难以自圆其说。当然,滥用职权中必定涉及合理性问题是自不待言的,从理论上肯定对滥用职权进行合理性审查也是完全必要的,目前将滥用职权只界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是权宜之计,还需要有待相应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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