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视角观之
杨俊;陈峰
【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核心内容。一方面,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为了便于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设定的权限,因而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果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运行过程中因缺乏合理控制而导致滥用,势必会造成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利后果,并对行政法治构成严重威胁,进而会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以防止其滥用是十分必要的。实践表明,通过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将是切实可行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
【全文】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在涵义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行政管理领域也日趋呈现复杂化和多变性的态势,而立法行为却由于其自身具有的概括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无法全面、精确地预测和规范所有的行政管理事项,这就导致了具有灵活性和多变性特点的行政管理活动同立法行为的概括性和稳定性之间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使得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难免有所束缚而无所适从。为了解决这种矛盾,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样可以便于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就在此情形之下应运而生了。可以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产物,并日益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核心内容。当然,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还应当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和界定,这首先就涉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内在涵义的理解。在我国,最初有学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了如下定义,即“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1}从该定义的表述可知,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欠缺明确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而被赋予的能够灵活处理行政管理事项的权限,因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是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一项行政措施。然而该定义是有一定问题的,主要是其中所谓的“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的表述较为笼统,究竟是意指法律有所规定但规定得意思含糊的情形还是法律根本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形,这是应当加以明确的,因为这涉及到确定对行政主体赋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定依据的问题,同时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以适用的前提。另外,该定义所认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也失之于规定得过于宽泛,对于何为“自己的判断”以及“适当的方法”终究缺乏明确的界定,或者说没有一定标准加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如果依照此定义来界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话,必然使得行政自由裁量权因适用标准过于宽泛而容易增加在实践中被滥用的可能性。还有,此定义所确认的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是否恰当也值得考虑。[1]针对上述定义所存在的问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2}该观点表明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前提必须是经过法律、法规的赋予,同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式加以明确,相对前述定义所说的“采取适当的方法”这样模糊抽象的用语而言,该观点使得行政自由裁量权在适用上更为严格规范,从而减少其任意性,因而较为可取。的确,尽管行政主体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过程中遇到了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也即对这些事项的处理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可供凭借,此时行政主体却不能以自身行使职能的需要为理由直接任意处理这些事项,正确的做法是行政主体应当努力寻求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授权,并在授权法的授权范围内才可对这些事项进行处理。否则,行政主体如果在没有经过相关授权法认可的情形下就径行处理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事项,就有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之嫌。关于这一点,德国行政法学者毛雷尔就作出了比较清晰的说明,其认为根据德意志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0条及其相应的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有义务)“根据授权目的行使裁量权,遵守法律规定的裁量界限。”行政机关不遵守这些约束,其活动就是“有裁量瑕疵的”,因而构成违法。{3}另一方面,如果对某些行政管理事项的处理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这些法律规定却相当抽象和含混,影响了行政主体处理这些事项的实际操作性,那么就需要发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作用,但在此情形之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也并非是无所限制的,这意味着行政主体不得任意自主地决定如何处理行政管理事项而不受束缚,其前提也必须是得到授权法的认可。当然,授权法只是规定了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管理事项方面所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具体处理相关事项的方式则可留有较大余地以便行政主体自由裁量,尤其是所需处理的事项在法律规定含混不清的情形下,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因其合理判断、灵活选择的优点而可弥补上述缺陷,便于行政管理事项得到高效、顺利地处理。假如授权法对所要处理的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而不给行政主体留有任何可供自由裁量的空间,那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设定就会变得没有意义。正如西方有学者所言:“用规则来约束行政裁量,机械适用的结果就会不知不觉地使行政裁量丧失其本性。”[2]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在涵义不妨作出如下界定: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经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基于客观实际情况并通过主观的合理判断,在不违背授权法所确立的范围、幅度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行政管理事项进行自行决定和灵活处理的权力。笔者认为,如此界定是比较周延和详尽的,也较为契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