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秘密审查程序存在天生弱点。无论是国会还是法院,对于秘密审查都是不甚欢迎的。它不仅任务繁重,而且对增强诉讼的对抗性没有太多的帮助。法官单方面的秘密审查,毕竟不如原被告双方面对面直接进行针锋相对的对抗,反而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猜疑。因为其与强调公平公开、法官中立、当事人积极对抗的诉讼传统不相符合。
第二,在争议的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时,还要考虑另外一个因素——定密的专业性问题。少有法官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和技术水平,能够判断“密与非密”的界限。在授予法院对国家秘密进行秘密审查权时,国会就已经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国会曾经指出,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安全信息,当行政机关履行了正当程序、通过足够的描述可以从逻辑上证实争议信息符合豁免条款的规定时,地区法院必须承认行政机关的主张。此时法院无须进一步考察行政机关的专业技术判断。在行政机关没有表现出存在诚信问题、用心不良时也无须审查其诚实信用。
第三,过多地秘密审查程序是现有司法资源的不能承受之重。毋庸置疑,在每一个案件中,行政机关的书面陈述都存在着不实的可能性;在每一个案件中,即使行政机关经过了全面的分析,豁免公开的信息中也都可能有应该公开的信息。但是,如果仅凭存在的这种可能性,就足以自动的发起秘密审查程序,那么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案件都应经过秘密审查。1977年,哥伦比亚地区法院受理的信息自由诉讼的案件达到了183件。这一数字比上一年翻了三倍,而且其中30%的案件上诉到上诉法院(全国案件的平均上诉率为9%)。这样的数据不可忽视,如果对所有案件都进行秘密审查,必然会给本法院和地区法院带来无法承受的压力。
第四,无论是立法进程,还是法院判例,都无一例外的表明地区法院在每一案件中对所有文件进行逐行的审查是不恰当的。这既明显超出了国会的立法意图,法院也认为此举完全没有必要。尽管国会1974修改《信息自由法》赋予法院秘密审查的权力,但是其目的仅在于向法院传递这样的信息:国会不允许仅仅因为包含某些秘密信息而整个文件就不公开的现象发生。法院也曾指明这样的司法资源投入是不适宜的,更是不允许的。
由此可见,秘密审查程序虽然经历了从不能到可以审查国家安全类信息的变化,扩大了适用范围。但是,法院对国家秘密的秘密审查,与对其他文件进行秘密审查相比,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和给予行政机关更多的尊重。这样,即使国会赋予了法院对国家秘密进行秘密审查的司法审查权,在公众也曾经以为这个武器将会给信息公开带来巨大变化、继而给现行民主制度带来某种冲击时,[28]法院依然能够保持超然的姿态并保障现有制度“不温不火”的稳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