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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秘密审查制度:美国的实践

  

  综上,法院决定是否进行秘密审查取决于以下考虑因素:第一,司法经济。视文件数量的多少而定,涉及文件数量过大的案件通过不适用秘密审查。第二,行政机关“用心不良”。公开信息会使得行政机关处于尴尬境地,或行政机关已有隐瞒现象,在这些情形下行政机关的书面陈述、沃恩索引失去了可信性。第三,较强的公共利益。公开可能揭示行政机关腐败的重要证据,此时可以较少的考虑司法经济因素。第四,当事人要求。这样既可以弥补秘密审查程序因排除原告参与而降低诉讼对抗性的弱点,又可以打消一些担心和顾虑,比如法院正积极参与国家安全等行政机关的分内事务等。当然,最终决定性因素在于,法院认为秘密审查对豁免主张进行负责任的全面审查是否必要。可见,法院对秘密审查的较大裁量权受到信息自由法中关于法院进行全面审查义务的限制。


  

  三、美国秘密审查制度的重要发展


  

  秘密审查制度在信息自由诉讼中也经历了一些重要的发展变化,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一点体现在法院针对国家安全,即国家防御和外交关系的审查上——从完全放弃审查到非常谨慎的进行审查。[22]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的环保局诉明克案(EPA v. Mink)是带来这一显著变化的直接导火索,[23]而国会在1974年对《信息自由法》的修改则定格成为了秘密审查制度发展的分水岭。在环保局诉明克案(EPA v. Mink)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法院无权对国家秘密进行秘密审查。在1974年的修改法案中,国会明确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主张保密的文件可以秘密审查,决定是否可以公开。[24]即便如此,法院在采用这一程序时的谨慎节制态度则一如既往,从未改变,贯穿于秘密审查程序历史发展进程的始终。


  

  美国法院对可能涉及国防与外交信息案件的审理,是揭示秘密审查制度在信息自由诉讼中的不断发展的最好论据。下面以1973年环保局诉明克案(EPA v. Mink)和1977年韦斯曼诉中情局案(Weissman v. CIA)[25]加以说明。


  

  首先来看1973年环保局诉明克(EPA v. Mink)的基本案情:美国众议院议员依照1966年信息自由提起诉讼,要求公开9项由各个方面的官员为总统准备的考虑地下核测试计划的文件,遭到了环保局的拒绝。其理由如下:第一,这些文件除了3项以外,其他全部依照总统行政命令被定为机密或秘密级国家秘密。第二,所有文件都属于行政分支在决策过程中使用的机关内部和机关之间的文件。


  

  地区法院作出简易判决支持环保局的主张。认为根据《信息自由法》的豁免信息规定,总统行政命令规定的国防和外交的国家秘密应豁免公开,行政机关之间和内部的备忘录、信件等应豁免公开,因此所有文件都应予以豁免公开。上诉法院推翻这一判决,指出《信息自由法》中的第一项“国家秘密”信息豁免公开的规定仅允许秘密文件的秘密部分免除公开,但那些非秘密的部分在可以分割的情况下应该公开。信息自由法中的第五项“行政机关之间和内部的备忘录”信息的豁免公开仅指决策部分,而事实部分除非与决策程序密不可分则应该公开。因此,上诉法院发回重申,要求地区法院进行秘密审查来判断豁免规定下的信息是否可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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