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国家财力的进一步增强,为了贯彻落实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加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人权保障,立法在完善被害人经济救济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借鉴域外国家(地区)做法,增设被害人经济补偿制度,通过补偿被害人作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高被害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笔者的具体构想包括:
(一)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则上所有愿意作证陈述案件事实(包括出庭作证和通过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作证)的被害人都有权申请并获得经济补偿,除非他或她通过其他途径(如作证援助、单位补助、社会支助等)已经获得费用补助。而且,如果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所获得的费用补助不充分,他或她还有权就不足部分申请经济补偿。但是,已经预先接受经济补偿的被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到场后拒绝陈述或者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应当将其所接受的补偿费返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这方面的立法例。《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不在此限。已经预先接受交通费、日津贴费或者住宿费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或者拒绝宣誓或提供证言时,应当将所接受的费用返还。”
(二)经济补偿的主体。无论德国还是俄罗斯,法律虽然规定法院可以判处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参加诉讼和作证的“必要开支”[3],但如果被告人无力负担,还是由国库开支。也就是说,被害人经济补偿的主体主要还是国家。笔者认为,这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理念是相吻合的。我国作为一个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尽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了一些对抗制因素,但是,无论公诉、自诉还是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费用始终是由国家承担的。我国刑事立法和实践也没有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的划分,所有的作证者都是由法院传唤或通知到庭履行作证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经济补偿的主体也应当是国家,它与被害人国家补偿一样,应当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在诉讼各阶段(包括庭前作证和庭审作证)根据被害人作证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决定支付。被害人对有关机关决定不服,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最终裁决。如果法院是决定机关,而被害人对法院补偿决定不服,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