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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作证的经济补偿

  

  我国被害人出庭作证和出席庭审的身份都是当事人,他们依法享有广泛的庭审参与权。笔者认为,构建被害人经济补偿制度首先就要正确处理被害人经济补偿权与被害人庭审参与权的关系。换言之,被害人作证属于被害人出席庭审的一部分,经济补偿只能用来补偿被害人作证所产生的必要开支和因作证而受到的损害,这就要求将这些费用与被害人出席庭审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害赔偿合理地区分开来。这需要遵守必要性原则和诉讼关照原则,只要属于被害人作证需要不得不开支的费用,或者所遭受的伤害,无论是否与被害人参与庭审的开支重复,都应当给予补偿。这样可以保障更多的被害人出庭作证,大大提高被害人出庭的比例,有利于法院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例如交通费,如果没有接送被害人援助服务,尽管被害人出席庭审也要支出该笔费用,但由于它又是被害人到庭作证所不可缺少的开支,因此应当列入经济补偿范畴。只有那些与作证毫不相关,纯粹是出席庭审所产生的费用,才能拒绝经济补偿。例如,被害人在上午就被安排作证完毕,按照法庭与其家里的距离和交通条件,他当天完全可以回家住宿;但被害人为了参与其他庭审活动而没有回家,当天晚上选择在旅馆住宿,以便第二天继续参加庭审,这时所产生的住宿费、生活费等,就不能给予经济补偿。这是其一。其二,被害人经济补偿限于被害人因作证所直接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包括额外补贴或津贴。这是由被害人作证的利己J性和被害人出庭的义务性所决定的。虽然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被害人有出席庭审的义务,但是,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同时解决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这些都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一种重要手段。不仅刑事诉讼法八十二条明确地将被害人确定为与被告人一样的诉讼当事人,确认他们与刑事诉讼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进程的推进和裁判结果的产生都应当体现他们的意志。而且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条都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在庭审中的诸多诉讼行为,如果被害人不出庭,这些规定都成了摆设,有违立法宗旨。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出庭与被害人作证一样,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而且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一定意义上是为自己干事,除了因作证而直接支出的合理费用或所受到的伤害能获得补偿外,不应该像国家公务员或其他因公出差人员报销差旅费一样,再主张额外补贴或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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