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二者承担的主体不同。从世界各国(地区)立法规定来看,经济补偿主要由国家承担,但有的还可以由被告人承担(如德国、俄罗斯)。而经济救济的承担主体包括犯罪人、国家及社会组织,具有多样性。
(五)二者支付的时间不同。经济补偿一般是在被害人作证后才支付,也有作证前预先支付(主要是差旅费)。而经济救济的支付时间比较复杂,在被害发生后任何时间都可以支付,包括判决生效后很长时间甚至刑罚执行完毕后。
由于经济补偿与经济救济存在上述一系列联系和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将两者混同,以经济救济代替经济补偿,更不能以被害人已经取得经济补偿为由,拒绝或削减其应该获得的经济救济。这是其一。其二,相对于经济救济而言,经济补偿更加具有基础性作用。因为公安司法机关通过保障被害人经济补偿权,可以进一步提高被害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他们与刑事司法合作的信心,从而迅速、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尽快确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能力,及时为被害人提供经济救济。其三,一旦犯罪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害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就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辩诉协商等恢复性、协商性司法模式解决纠纷,并在得到国家专门机关认可后,减少甚至免除被害人作证,从而减轻或消除被害人经济补偿。
三、被害人经济补偿制度的构建
被害人经济补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补偿条件、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以及补偿程序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编第17章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编第2章分别将它作为“诉讼费用”和“程序费用”制度之一加以规定。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规定,诉讼费用是因办理刑事案件所发生的开支,这种开支应该由联邦预算资金负担或由刑事诉讼参加人的资金进行补偿。被害人经济补偿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其内容主要包括:(1)补偿被害人往返诉讼行为地和居住地所开支的款项;(2)补偿有工作和固定工资的被害人因被传唤到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耽误时间而未领到的工资款项;(3)因为使没有固定工作的被害人离开平时所从事工作而支付给他们的款项;(4)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和本法典规定的其他费用。这些款项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法官的决定或法院的裁定支付。该法第132条还规定,法院有权向被判刑人追缴诉讼费用。如果应被追缴诉讼费用的人无力负担诉讼费用,则诉讼费用由联邦预算负担。从俄罗斯法规定来看,被害人经济补偿的范围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主要由国家和被告人承担。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和第464条a规定,证人(含被害人)因作证耽误时间和支出的差旅费,可以要求补偿。至于补偿的标准,根据德国《证人、鉴定人补偿法》规定,每小时的耽误时间费用最高为25马克,其中家庭主妇的补偿为每小时20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