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害人作证的经济损失具有双重性。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后,一般都已经发生或正在经受着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二次被害”。他们通常都已沦为社会弱势群体之一。虽然被害人作证具有某种“利己性”,被害人通过作证可以协助法院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早日满足自己被害后所形成的报复和获得损害赔偿的心理,但是,如果不承认被害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其经济损失将具有双重性,亦即遭受犯罪直接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和作证不得不蒙受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方面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任何追求公平正义的法治国家所无法容忍的。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公权力是人们基于生存理性,相互转让自然权利的产物。权力从本源上说来自权利;个人是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正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才产生的。“国家是因人民意愿而存在,而非人民为国家意愿而存在”。个人根据契约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交给了国家,国家在接受这些权利的同时也相应地承担了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由于国家疏于履行保护职责而使被害人已经遭受了犯罪侵害,被害人为了承担作证义务又不得不再消耗一定的私人资源,国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买单,从而使被害人蒙受双重损失。《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2条规定:“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保障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和损失得到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不仅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赋予被害人一系列诉讼权利提供了宪法根据,而且为刑事司法机关加强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包括作证经济补偿权)规定了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另一方面,这种双重经济损失对许多被害人来说几乎是雪上加霜,如果他们无法及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就不仅影响他们及其周围人作证的积极性和陈述的真实性,而且可能使他们逐渐丧失对刑事司法的信心,甚至发生“恶逆变”,“宁做被告人,不做被害人”,这必将给国家刑事司法体制带来更大的灾难,使国家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赋予被害人作证获得经济补偿权,既是对被害人有效履行作证义务的经济保障,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根据社会契约履行保护被害人的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英格兰18世纪法律就有被害人作证补偿方面的规定。根据英格兰1752年和1754年的法令授权,如果被告人罪名成立,法院可以补偿贫穷的起诉人(主要是被害人)和证人的相关花费;1778年的一项法令将此扩展到所有的起诉人和证人,甚至即使在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时;1818年法令则授权法院向所有重罪案件中的起诉人和证人提供津贴,以补偿其为此耗费的时间和精力{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