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权利义务继受路径”维护公司注销后相关主体利益,在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时,因公司解散时,公司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该被分配财产本共同作为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并考虑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理应由原公司股东为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并以其经清算所获分配之剩余财产为限,互负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则众股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这使得这一路径在诉讼程序上面临诸多问题: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均需参加诉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多可至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更是为数众多,若在公司注销后又发生了财产继承事宜,仅确定当事人即为一项极其繁琐,甚至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即使勉强完成,其成本无疑也是极其高昂的。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民诉法意见》第六十条,股东可自己参加诉讼,也可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不过,即便所有股东都推选了代表人,代表人在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时仍需经这些当事人同意,这不免过于繁琐。
若循“存续清算路径”,即公司虽经清算并注销仍不终止,此时公司处于“清算法人”地位,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即限于进行清理公司注销前的未了结事务,作为法人机关的清算组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使其行为后果当然归于公司并间接约束所有股东。这样即可避免上述“权利义务继受路径”在诉讼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该路径更为可取。问题在于,这是否与现行立法规定相悖?笔者以为,如果说立法与之不符,这只能说明立法有其不完善之处,需加以改进。实际上,《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企业法人终止原因及企业法人终止应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并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终止的时间。《公司法》则规定公司应于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如果公司清算没有结束,自然公司就不应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同时亦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清算报告,即终止前应进行清算。因此,可通过对“清算”作扩大解释,清算“系指清理已解散法人尚未了结的事务,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6]。我们只需将未了结事务理解为不只包括已发生并在清算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债务,其包括所有因公司注销前的经营活动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论其是在公司注销之前还是之后发生。这样便可解决“存续清算路径”的立论依据问题。这一路径亦可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解释,在美国,为了防止公司将解散作为逃避责任的手段,有些州法律即规定,公司在解散后仍存续一段时间,以便人们可就解散之前的权利主张起诉公司[7]。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例如,依《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节规定,“所有的公司,无论其是因为自己的规定而终止营业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而解散,仍然是从终止营业日或解散日起继续存在3年之久,或者按衡平法院斟酌后的指示存在更长一段时期,这种法人组织的继续存在是为了在诉讼中指控他人或为自己辩护,不论这是民事的,刑事的或行政的诉讼案件,也不论其是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继续存在也使自己能够逐步料理并结束他们的业务,处理并转让他们的财产,能履行他们的债务,把剩余资产分配给他们的股东……”[8]163纽约州更加严格,其《公司法》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可以成为被告,且没有规定具体年限,但其公司在解散后成为被告的可能并不是无期限的,其诉讼程序法对不同种类的诉讼规定了长短不同的“追诉期”,在追诉期内,已经解散的公司仍像普通人一样可能成为被告[9]。依《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解散后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在公司解散后两年内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