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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的法定性特征研究

  

  4.司法解释将多次行为解释为一罪的犯罪类型。司法解释是对刑事立法规定内容的具体化,从解释论的立场讲,司法解释的内容本身就是刑法规范所包含的,我国刑法中较多的隐性集合犯规定都是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其集合犯罪构成特征的。因此,司法解释是我国集合犯存在的重要载体。


  

  三、法定性特征集中体现了集合犯的法理基础


  

  法定性特征反映了集合犯是一种反逻辑的法律拟制。如果法律不对这种犯罪现象的构成特征和处罚模式做出特别规定,按照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对这种犯罪现象中的各次行为就应该分别评价,可能出现三种评价结果:一是各次行为单独都不构成犯罪,作为一个整体也不具有犯罪性;二是各次行为都构成犯罪并数罪并罚;三是各次行为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从而分别适用不同性质的制裁手段。而一旦法律将可能反复实施的数行为规定在一个犯罪构成中,就需要对这些行为作统一的评价,这就相应地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学家马克昌与高铭暄认为:“法律规定某种数次同种犯罪作为该罪的严重情节的,……应当认为是一个该罪的重罪的构成。”{14}表明了立法者严惩这类行为的意图。


  

  集合犯的这一构成特征所反映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人格责任论作为其法理基础。人格责任论认为,行为具有行为人反社会的表象性意义,行为是因为行为人的反社会态度才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有理由加重累犯和常习犯的责任。比较理想的责任论一方面考虑自由的意思,即法律非难的核心是具备主体性的行为人的个别行为,同时要考虑对存在于行为背后的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反规范性的人进行非难。该观点特别考虑了对累犯和常习犯加重法律非难的因素。{15}


  

  集合犯立法正反映了这一理论。考察集合犯规定可以发现,集合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由具体的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责任,二是实施行为者的人格责任。将这两种责任结合起来才能共同说明对集合犯的从重非难。对此,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先生认为,集合犯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罪,其责任判断的规准或责任内容,并非专指行为,同时包含行为人人格的形成。集合犯重在人格责任,是对人格责任的追求,这种人格责任是展望的、发展的,与观念的竞合责任的责任重点在于行为责任相比较,观念的竞合责任的发生,是针对过去的行为,其责任的追求,是具有回顾性的,这两种责任应加以区别。故构成集合的包括一罪的各个行为,既为独立的责任原由,并为构成集合犯的一部,其一罪,是归纳于以行为为基础的素质、环境而设其规定。{6}504


  

  集合犯的法定性特征及其所依据的法理基础使其与连续犯相界分。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将多次行为规定为一罪的情况是连续犯的立法化,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连续犯。{16}也有学者认为,连续犯是一种特殊的同种数罪,其特殊性表现在同罪名的犯罪在犯罪时间与空间上具有连续性,……即每一次刑事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比一般同种数罪更为紧密的联系。所以刑法直接将其规定为一罪,刑法不仅将连续且每一次均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综合在一起作为一罪,而且将具有连续性的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单次危害行为也预设为罪行的内容,主要是将违法数额累计到犯罪数额之中或者作为定罪的情节。{17}这些观点意在表明连续犯具有法定性。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忽视了集合犯与连续犯构成特征及法理基础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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