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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的法定性特征研究

  

  日本学者板仓宏教授认为,集合犯,由于是以同种行为的反复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所以被反复的同种行为即使各个行为每一个都符合其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的性质上,被评价为一个犯罪。{3}西原春夫教授认为,集合犯是指构成要件自身预设了同种行为的反复实施的情况。反复实施的同种行为分别符合各个构成要件,但是,在性质上他们被包括地作为一罪评价和处断。有常习犯、营业犯和职业犯三种。{4}日本学者所界定的集合犯既包括行为性质本身具有反复实施性的营业犯与职业犯,也包括行为本身虽不具有复制性,但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将多次行为包括于一个犯罪构成中的常习犯。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集合犯主要表现为常业犯,是一种特殊的构成要件类型,立法者在构成要件中所描述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断重复实施的特质,因此行为人所为的个别行为被立法者总结成构成要件的一行为。{5}据此,法定性与客观要件行为反复实施的可能性特征也是台湾地区“刑法”中集合犯的必要特征。


  

  台湾地区2005年修订“刑法”删除连续犯与常业犯的规定后,在立法理由中要求以接续犯或者包括一罪(主要是集合犯)消减连续犯删除后所造成的影响。因此,即使行为人反复实施“刑法”中已经删除的常业犯的客观要件行为,也不再成立集合犯罪形态,但可能成立接续犯或其他犯罪形态,这从反面印证了集合犯的法定性特征,即当立法删除了某一集合犯罪构成的特别规定,将多次实施该类行为作为一罪论处就失去了法律根据,其本身不再构成具有法定犯特征的集合犯,只能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和罪数理论,以相应的犯罪形态认定。


  

  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之所以强调集合犯客观行为的反复性和法定一罪性特征,是因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刑法上规定的犯罪原型,各国立法例类皆指一人、一罪、既遂,即预定一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且已经完成的情形。{6}通常情况下,一罪由一行为构成,数行为则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以“法学上的行为单数”形式构成一罪。而集合犯就是将原本可能单独评价的各次行为集合为一罪统一评价的一种犯罪形态,是法定一罪。


  

  我国大陆学者于19世纪80年代引入集合犯理论分析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最早对集合犯进行研究的李光灿教授认为,所谓集合犯,必须是犯罪分子反复多次实施同一的犯罪,才能构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才称之为集合犯。有的犯罪,必须集合多数同一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这一犯罪。而从所实施的多数同一的犯罪行为中抽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进行分析研究时,又不能构成这一犯罪。只有集合犯罪分子反复多次实施的全部罪行,才能构成这一犯罪。刑法学将这种类型的犯罪称为集合犯。对于集合犯,只是依据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按一个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按其所实施的犯罪的次数,确定其为多少个犯罪,对集合犯不能按数罪并罚判处。{7}进入21世纪,我国学者深化了对集合犯的研究,林亚刚教授认为,集合犯是指行为人具有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营利的犯意倾向,但即使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8}可见,我国学者始终将法定性作为集合犯的重要特征,并对集合犯作了适应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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