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独立保函单据化的理论基础
所谓独立保函的单据化,意指独立保函的单据要求,即开证人付款义务的履行与否取决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文本的要求。独立保函的单据性质和商业信用证并无二致,但后者主要用于国际贸易的货款结算,其项下的单据以汇票和货运单据为主;而独立保函则更普遍地用于国际商事担保,通常只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以及声明申请人违约的证明文件等非货运单据。“URDG758”第 2 条规定,“相符索赔是指符合相符提示要件的索赔;保函项下的相符交单,指第一,交单与该保函的条款相意指;第二,交单在本规则与前述条款相一致的范围内符合本规则;第三,在保函或本规则缺少相应的规定时,交单符合国际标准见索即付保函实务。”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独立保函的相符索赔与信用证项下的相符交单付款已经基本一致。独立保函业务摒除了非单据条款的干扰,使得其付款条件的触发只取决于保函文本本身的规定,而排除了来自基础交易履行情况的干扰,实现了该项交易的单据化。独立保函交易的单据化程度逐渐提高的过程,其实是其独立性日趋显著的过程,独立保函交易单据化的基础在于其独立性规则。
(一)独立性特质
就保证而言,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与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存在根本的差异。如何界定保证的相对独立性,对准确定义独立保函所具备的独立性非常必要。保证的相对独立性,概因于“保证契约与主契约分述二个不同之契约,因此保证契约是否成立、生效、如何履行等问题,仍然依保证契约本身定之,故称此为保证契约之独立性。”[22]该观点从保证契约与主契约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角度进行了论述。史尚宽先生则进一步指出,“保证债务之强度、体态与主债务不同。保证债务得有独立之变更或消灭原因,又保证人得惟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或预定损害赔偿额,或惟就保证债务提供担保。关联于保证契约所发生之抗辩权,保证人得独立行使之。”[23]
由上述观点,从属性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从属性保证是一项独立的债务,因而与被担保的债务相独立,其各自都有着不同的债务形成方式和法律效果。具体到从属性保证的内容而言,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与基础契约存有差异。其次,这种独立性还体现在其独特的变更和消灭事由,保证之债也具有其独立的效力状态。再次,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保证之债的强度、数额等与主债务也可得不同。由此可见,从属性保证的独立性主要还是基于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其虽然从属于主债,但与主债并非一体。就独立保函而言,其不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同时也突破了保证的从属性。因此,从概念上而言,相对独立性并不构成独立保函和从属性保证的差别,二者真正的区别在于独立保函对从属性的突破。
理论界关于独立保函独立性的范围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应当完全独立,有学者主张部分独立,兹容后述。一般而言,独立保函对从属性担保的突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效力上的自足。从属性担保中,从债务因主债务无效而归于无效的规则不再适用于独立保函。独立保函的的效力与其担保的基础交易无涉,基础交易的效力瑕疵对独立保函不产生影响。(2)保函有效期的自主性。在从属性担保中,担保期限与主债务及其履行情况相关联,比如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独立保函的有效期则完全由其自身规定,该期间与基础交易的履行期间无必然关系。(3)担保数额的独立性。在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数额取决于主债务的数额。独立保函则可以明定担保数额,受益人据此索偿,无须再举证证明基础交易的损失额。(4)抗辩的独立性。由于独立保函涉及到一系列合同安排,如开证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由此产生了诸多可供权利人行使的抗辩权利。但是,根据这些合同产生的抗辩权在独立保函项下行使是受到限制的,只有基于保函产生的抗辩可得行使。(5)责任承担上的独立性。在从属性保证项下,厘定保证人的责任通常是以认定主债务损失额为前提和基础的。这一程序在独立保函业务中缺省,使得独立保函项下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先赔付,后诉讼”为特征。
尽管如此,独立保函和基础交易之间仍然具有某种关联,这种关联表现为单向的作用,即独立保函的履行效果将影响到基础交易项下的清理和结算,但基础交易项下的履行情况对独立保函不产生直接的影响。
(二)独立性的规则体现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规则在相关公约和惯例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在“URDG458”中,第二条 B款明确规定,保函从性质上是独立于其可能基于之合同或投标条件的交易,担保人在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在提交了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一致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时,支付保函中所述的金额。修订后的“URDG758”中,第五条以更明确的方式规定,保函在性质上与基础交易和申请人相独立,担保人亦不与基础交易相关,保函文本对基础交易的援引并不改变保函的独立性,担保人的责任不受来自基础交易关系中的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通过的《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以下称“UNCITRAL”)中,第二条明确了承保是一项独立承诺;第三条更为明确的规定了其独立性,“就本公约而言,一项承保在下述情况下即为独立的承保:(1)担保人/开证人对于受益人的义务不取决于任何基础交易的存在或有效性,或取决于任何其他承保;(2)担保人 / 开证人对于受益人的义务不取决于承保中未写明的任何条款或条件,除出示单据外也不取决于任何未来不确定的行为或事件…”随着前述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发展,独立保函的独立性的规则日渐完善,除了在原则上得以规定之外,还体现在具体的制度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