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独立保函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担保是值得讨论的。沈达明先生指出,“独立保函的特点之一就是它不是保证,因此不必授予对保证人的保护;特征之二是它不是主合同的附属物。”[4]保证之债作为一种从属性的债务,担保法在构建其规则时是平衡各方利益的,特别是注意到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但是,对保证人的保护同时意味着债权人权利获得的保障力度不够,不易为债权人所接受。独立保函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根据不再取决于主债的履行情况,而取决于保函自身规定的条款。这种效力不再从属于主债的交易工具,已经突破了担保的根本属性,逐渐构成了独立的规则体系。
独立保函适用的国际惯例的发展过程,是去担保化的过程。确立了独立性和实现了单据化交易的保函,与从属性担保的差异越来越大。1978 年,国际商会制定和公布了《合约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出版物第 325 号,以下称“URCG325”),该规则不但适用面窄,而且对保函法律性质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一致性。其中,第二条对各种保函的定义中都涉及到了基础交易的违约,第九条第二款甚至将保函与基础交易的争讼相关联,使得保函的独立性名存实亡。由于该规则自身的局限性,索赔效率低,容易影响银行的信用,在实践中不能被广泛接受。同样不成功的规则还有 1993 年国际商会通过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 524 号出版物,以下称“URCB524”)。
1992 年,国际商会制定和公布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 458 号出版物,以下称“URDG458”),将多种名称的保函概括为见索即付保函。该规则吸取了之前惯例的教训,在第二条B 款中明确规定,“保函从性质上是独立于其可能基于之合同或投标条件的交易,即使保函中包含对合同或投标条件的援引,担保人与这类合同或投标条件亦无任何关系,也不受其约束。”虽然该惯例明确规定了保函的独立性,但是由于美国银行的传统业务仍然是备用信用证,该统一规则未能获得普遍采纳。国际商会在“URDG458”的基础上,借鉴了近年来保函及相关业务实践发展经验,制定了“URDG758”,并于2010年7月1日生效。“URDG758”大量借鉴和采用了“UCP600”和“ISP98”的术语,使得独立保函和信用证的业务流程更趋一致,单据化程度更高。
(二)法律性质解释的困境
突破了从属性的独立保函,在法律性质的界定上存在许多争议。在理论上,不乏有学者将独立保函的性质定性为合同,如认为“从合同法律关系上看,见索即付银行保证实际上是旨在对他人给付提供担保的合同法律关系之体现。”[5]但是,不同学者将独立保函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合同的根据却存在差异:(1)有学者认为“见索即付银行保证所体现的是合意,不是银行与一般谈判对手的合意,而是银行与一个主债关系中的债权人之间的合意”[6],该种观点可称为“合意说”;(2)有学者认为“由于保证人履行保函项下的义务是直接针对债权人而进行的,即使债权人获得索赔权的允诺,保函书的生效无须债权人的任何行为作为要件。”[7]此可谓“允诺说”;(3)有学者认为不必拘泥于形式上的探讨,可以简单的认为保函就是保证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根据为信用证关系即为合同关系,以及对合同约因进行解释。[8]此可谓“约因说”。
反对将独立保函解释为合同的学者则认为,“实际上,备用信用证与独立担保(independentguarantee)在法律性质上是一模一样的,商业用途上也一样,只是叫法不一样。”[9]同时,由于“信用证和其他的工具有着本质的区别,信用证就是信用证”,独立保函作为信用证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将性质归结为合同。该种观点可称之为“信用证说”。持相同观点还有何美欢教授:“备用信用证和第一要索保证的实质区别很小,虽然备用信用证的功能是保证,大家都承认银行根据信用证承担的义务是主义务,不是次义务。”[10]
长期以来,反对将独立保函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合同的理由主要包括:(1)独立保函的开出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没有订立契约,开出人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独立保函,在这个过程中无需受益人进行意思表示;(2)独立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则在“URDG458”中已得明确,其效力无须受益人进行合意;(3)独立保函的开出人和受益人之间明显缺乏英美合同法上要求的约因[11]。笔者认为,无论从合意抑或允诺的角度,都难以将独立保函界定为合同。“合意说”、“允诺说”和“约因说”都不能将独立保函的性质阐释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