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处理好调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应当合理地确定:调解应当与审判适当分离,调解应当确定在开庭审理之前;在开庭审理之后,当事人可以和解,但不能调解。这就使和解制度得到了独立的确认,从而与调解制度相并行。除非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的法官与审判的法官应当分离。实践证明,“调审合一”模式已经走到了死胡同,其弊端重重,最终导致的是双重否定:既否定了调解制度的本质——自愿,调审合一模式必然导致的“以判压调”最终取消了自愿原则;也否定了审判制度的本质——公正,在调解中所产生的偏见、偏颇,难以避免地会对公正审判产生影响。只有实行调审分离模式,才能消除调审合一模式中的积弊,才能使调解原则回归本原,也才能使审判制度恰当运行,同时也能将融化在调解中的和解制度解放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这样就形成了调解、和解与审判三足鼎立的制度格局。
五、处理好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涉及到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执行体制改革;二是执行程序单列;三是执行权的内涵分离。
所谓执行体制改革,就是对执行权的运作载体和运作机理进行优化构建,在我国目前,其本质问题表现为执行权与审判权的统合问题。实践表明,“内置式并行模式”仍不畅通与彻底,而需要进而改变为“外挂式并行模式”。在外挂式并行模式中,法院回归于宪法所确立的审判机关的本原,而执行权则从审判权领域退出,在广义的司法权范畴构架内,归属于司法行政权的作用领域。这样改革有两个好处:对法院而言,其可以专心致志地搞好审判,而不再受执行的羁绊;对于执行体制的优化而言,包括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民事执行在内的全部国家执行权,可以统一行使,从而产生出执行合力,使执行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与此同时,还有助于强化对执行权行使过程的制约和监督,尤其是能够合理地构建出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司法监督机制,由此改变目前存在的对执行监督乏力的制度构建状态。
所谓执行程序单列,指的是执行程序应当从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程序体系中分化而出,另行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加以调整和规范。执行程序之所以要单列,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所体现的基本法理是有性质上的区别的。执行程序更类似于行政程序,审判程序则是典型的司法程序,它们所能共享的程序法理非常稀薄,将它们合在一起规定,不可能形成一个对它们都能够同时适用的程序总则。因而即便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其实也仅是机械的拼凑,不具有实质意义。其二,执行程序所产生的控权力度在逐步加大,其细密性程度也日益提升,因而其所需要的法条也愈益增多,将它依然置于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势必制约其条文的扩充。其三,民事诉讼法将来的发展趋势必然是日益分化,不仅强制执行程序要单独立法,其他还有较多的程序,因其性质的缘故,也要逐步分离,呈众多的单独立法之势。如民事证据法、民事诉讼程序法、民事调解法、非讼程序法等等。这是大势所趋,也是我们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过程中进行程序法制建设所不能不做出的理性抉择。强制执行程序单独立法,仅仅标志着它先行了一步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