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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应当处理好五大关系

  

  二、处理好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于检察监督的诉讼参与,应主要在两个层面作出规范和完善。第一个层面是基本原则,应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该项基本原则的表述,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诉讼活动有权实施法律监督”。另一个层面是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法分则中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诉前监督。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即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其二,检察机关对审判过程的诉中监督。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确定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检察机关能够对那些诉讼重点环节实施监督,比如管辖权是否正当的监督、回避制度是否真正落实的监督、公开审判是否切实开展的监督等等。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一审上诉,但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提出上诉的,可以抗诉。因此,检察院抗诉的期间就要比当事人上诉的期间稍长。第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实施诉中监督的程序机制。比如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进行诉中监督、检察院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依职权介入民事诉讼过程、法院在何条件下可以邀请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实施监督等等。第三,检察机关实施诉中监督所可能采取的形式或方法,比如提出检察建议、发出检察意见等等。


  

  其三,检察机关对于审判结果的诉后监督。在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中,除继续完善抗诉后的程序机制外,要着重明确同级抗的问题,也就是对于终局判决,除特殊情况外,由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以实施法律监督。


  

  其四,对执行的检察监督。对生效裁判以及其他有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行使的除审判权以外的又一重要权力,此一权力的运作也会产生背离立法规定甚至出现严重违法情形,因而也同样需要检察监督的介入。


  

  三、处理好社会参与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社会参与权包括的范围较为广泛,我国立法所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以及在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所谓评议团、人大代表听百案,还有西方国家所实行的“法庭之友”等制度,均属此范围。但在种种社会参与权中,最为重要的、也是诉讼体制内的社会参与权,就是人民的陪审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确立的就是人民的陪审权。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进行结构性调整。其基本思路乃是构建二元化的陪审制,具体是指:将单一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人民陪审团制度,另一种类型是专家陪审制度。前者旨在追求其诉讼民主的价值目标,后者则以发挥其司法技术性价值为主要制度目标。在具体的运作上,前者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属于当事人的诉权范畴,后者由人民法院裁量适用,属于法院审判权的作用领域。构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二元机制,可望有效克服目前该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从而焕发出该制度的新活力。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能否修改陪审制度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陪审制是一种诉讼制度,既然属于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就可以对它进行设计、建构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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