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关于取证权的保障。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予以了强化,法院审判案件原则上不再包揽诉讼证据的调查收集。对此,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日益加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
与当事人负有沉重的举证责任形成对照,当事人的举证手段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当事人除了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外,其他的取证权并无明确规定。这样就形成了举证责任与取证手段之间的脱节,从而导致举证难或取证难现象。为此,司法实践中创设出了诸如“调查令”这样的制度。然而调查令制度由于缺乏立法的明文依据,在实践中其效果并不良好。因此,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将当事人取证权的保障问题列入重要议题加以考虑。笔者认为,可以将调查令试行后的成功经验上升为立法规定。
其三,关于申诉权的保障。关于申诉权的保障,各国立法例大致有三种:一是设立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行为。二是建立再审之诉,由当事人向法院行使再审诉权,由法院处理再审之诉。三是加强检察监督,由检察院担负起保障当事人申诉权的任务。这三种立法例,第一种设立宪法法院在我国目前尚不现实,即便设立宪法法院,其效果如何也不好预测。第二种再审之诉,在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构架以及司法环境下,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申诉难或者再审难的,其效果即便有也非常有限。只有第三种路径才是可选择的、有效果的现实之路。这是因为,检察院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具有强势的法定效果,能够胜任对当事人申诉权的保障任务。因此,笔者主张,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当而且只能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时立法对此申诉程序予以合理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