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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毋庸置疑,秩序价值是刑事司法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但就整个诉讼价值体系而言,刑事司法实践应当在多种诉讼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片面扩展秩序价值作用,必然会漠视或忽视其他价值存在,更会导致诉讼价值体系的失衡。正如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12]因此,对秩序价值的选择只能适用于特定社会时期,否则,只会导致价值体系的失衡。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认识到法律对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一定程度存在把秩序提升到最高法律价值的倾向。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提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的论断,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初基于国际和国内的大环境的考量,他提出:“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原因在哪里?主要是下不了手,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很轻……为什么不组织一次、二次、三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役?”[13]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在我国现实语境下法治的本质在于秩序的安定性,法院亦以恢复秩序为己任,只要能够化解或解决矛盾,就意味着法院使命的完成。近几年,全国的人民法院系统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脱下法袍、走近群众、大接访等等,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受到群众的肯定就是这一现实语境的有力注解。


  

  (三)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之间的平衡


  

  一般认为,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一对对立统一的价值,效率必须以公正为前提,公正又必须是建立在效率的基础上,二者相辅相成。程序正义实现的背后体现了国家资源的投入与分配,诉讼效率是通过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从而获得最大的产出。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程序正义内在包含的许多要素和评价标准不可能全部实现,司法程序不得不充满矛盾与妥协。于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案件积压严重成为世界性难题,由此刑事诉讼中的效率问题,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时空局限性,都迫使各国不得不思考如何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量以最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获得最大的公正利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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