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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程荣斌;侯东亮


【摘要】刑事诉讼价值平衡是建立在主体性哲学基础上的平衡,程序正义为诉讼价值平衡的程序法基础。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开放的价值体系,建构价值平衡的途径主要应当体现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之间的平衡、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之间的平衡及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何以必要


  

  正如E.博登海默所指出:“一种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久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借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1]随着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利益类型不断分化,出现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犯罪人利益、被害人利益、社区利益的纷繁交织,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对利益的最大化及其冲突与平衡提出了制度化的要求。另外,作为公共利益守护者和社会利益保护神的现代国家在运用法律这一社会控制手段时呈现出两种面孔:既期望公权力的行使能够为社会带来秩序,但又惧怕公权力的肆意导致对公民权利的践踏;既期望通过权利的行使最大限度地制约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和滥用,又担心正当程序的运行阻却了公权力的正常行使。然而,法律实践并非是简单的法律规则的演绎推理和法律概念的计算,也不是纯粹的利益交换和成本收益分析。诉讼实践要在刑事诉讼价值平衡基础上正常运转,唯有价值研究可以为法律提供合法性,唯有符合一定价值的法律才能恰当地调整相互冲突的利益,也即是唯有将法律价值冲突的一般性原则运用于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指导、推进法治进程。


  

  二、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理论基础


  

  (一)主体性哲学—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哲学基础


  

  主体性哲学理论发端于社会契约论,形成于康德的道德哲学,其核心内涵体现在个体主义、理性和主体自决。19世纪康德道德哲学对此有经典的论述:“人,一般来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2]康德崇尚人格内在尊严由此可见一斑,他提出的“在所有的情况下,要把人看做目的,永远不能看做手段”的道德哲学,一方面凸显了作为人的个人主体地位,另一方面表现了在人与人之间应当平等地互为目的,彼此间应当相互尊重。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主体性哲学对刑事诉讼价值平衡起到重要的影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和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得以扩张。而在传统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定义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或者是对国家所代表的集体民众的利益的侵犯。这种传统刑事诉讼司法模式强调国家权威为中心,并赋予国家抽象利益以优先地位,刑事诉讼模式更多地呈现出国家和犯罪人的二元对立形态,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校正社会行为规则以体现社会正义。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刑罚理论更多关注的是对犯罪人的处理问题。被追诉人仍然处在诉讼的客体地位,毫无诉讼权利可言,其地位实际上成了司法官纠问的对象和实现刑罚恐吓功能的工具。正如拉得布鲁赫所言:“在刑事程序发展过程中,曾有两个因素起到重要作用: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的保护国家要求,导致中世纪刑事程序向纠问程序转化;针对国家而增强的保护无辜人的要求,促使纠问程序大约从1848年开始向现代刑事程序的转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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