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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平衡

  

  监事会在实践中的成绩并不令人满意。于是,证监会于 2001年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引入了独立董事的制度。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正式将独立董事确定为一项法定制度。


  

  依据我国现有的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关规定[10],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11]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产生。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董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但其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为了充分发挥作用,独立董事拥有一些特别职权: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的权力;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以及针对一些事项的提议权和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力。目前,我国证监会起草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例》已上报国务院,据悉,该条例草案进一步强化了独立董事的职能,将于不久出台。


  

  (二)我国公司监管制度重叠设置的原因探究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从而导致了公司中产生了双重监管机制并存的局面,实乃我国监事会难以发挥作用无奈的选择。也即我国实际上并没有选择一种“四权分立”的奇怪模式,只是由于以前“三权分立”中的监事会一权的力量过于薄弱,无法形成一极,故希望在薄弱环节引入新的力量以期能达到三足鼎立的局面。


  

  而我国监事会难以发挥作用的原因又是多方面的。而其中最核心的原因在于我国公司股权的高度集中,导致了以大股东控制和操纵的董事会为核心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三权合一。此时,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权力都被虚拟化了,监事会仅成了一个摆设。从中国目前股份公司的现状看,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相当普遍。[12]持股股东通过控制股东会进而控制了董事会。这些受控股股东委派的董事在执行职务时仅仅从控股股东的意愿出发而不是从全体股东利益出发来考虑公司的发展,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经营的好,大股东也可以从中获益。但是如果公司亏损,大股东通常通过与该公司的关联交易将亏损的部分弥补回来。所以说大股东不会特别在意公司的盈亏,最后受害的只有中小股东。与此同时,公司监事会的大部分成员由公司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组成,虽然作为监事他们与董事是平起平坐的,但同时他们又是公司的员工,听命和受制于董事会以及高管。从而导致了董事受制于大股东,监事受制于董事,董事和监事实质上都由大股东一人委派,公司机构间难以形成制衡关系。董事会也就难以遏制大股东的关联交易及其他恶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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