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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的连带责任

  

  最后,根据公司法 64 条规定,在股东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就不用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便为那些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核心企业提供了一个安全的“避风港”。当然,拥有独立的账簿、会计记录和银行账户是证明一个公司具有事实上独立性的重要证据,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财产混同仅仅是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进行实质支配所产生的结果之一。单凭两家公司财产独立便推导出双方之间完全不存在支配关系,进而得出连带责任不存在的结论,这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具有较大经济规模的企业集团往往拥有一套比较完善的会计和财务制度,各成员企业之间的交易也往往遵循正式商业活动的规则要求(比如通过正式订立担保合同或者财产买卖合同),核心企业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成员企业的财产在形式上彼此独立并非难事。因此,单纯以财产独立作为公司法 64 条连带责任的例外,并不完全符合商业实践的现实。


  

  (三)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制度的构建


  

  针对这些缺陷,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专门设计一套完整的制度来规范企业集团内部连带责任的承担,其主要建议如下:


  

  首先,明确对企业集团的定义。暂行规定对企业集团法律特征的描述仅适用于那些依法登记而明示存在的大型企业集团,却将一些以集团形式经营的中小型企业排除在外,这既不符合经济运作的客观现实,也不利于全面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因此,为了适应经济和法律两方面的需要,我国有必要对企业集团的定义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比如规定当一家公司通过持股或其他协议方式掌握其他一家或数家公司多数投票权,或者有能力控制半数以上董事会席位的任免时,即认定形成企业集团,前者对后者形成支配关系。(注: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多数控股权或投票权并非判断是否形成控制关系的硬性或必须达到的指标,而只是方便法院或行政机关推定控制关系形成的一个数量标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一个公司事实上控制了另一个公司,那么即使它的持股或投票权比例低于半数,只要另一公司的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公司对另一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重要影响力,则也可以认定支配关系的形成。)


  

  其次,针对目前我国公司法中两种连带责任制度并存的现状,建议将两者纳入一个统一适用的体系。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更为严格,且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仅适用于成员企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这就使核心企业得以通过设立其他形式公司的手段来规避法律(比如核心企业设立一家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子公司,自己持有99%的股份,而让另一家子公司作为“挂名股东”持有剩余股份)。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公司法应当以目前第64条为基础,独设一章,重新构筑有关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连带责任的制度,对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连带责任进行统一规定,即一旦数个公司(不论公司形式)之间符合上述建议的企业集团定义的特征,就推定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对受其支配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就是采用“控制责任“模式。因此,在诉讼中,公司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集团关联关系的存在即可,无须证明核心企业在行使控制权的时候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无须证明自身损失与核心企业的控制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样规定,就克服了“过错责任”模式给原告所造成的举证责任复杂繁重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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