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公司法初步确立起了有关企业集团内连带责任承担的法律制度,但该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缺陷:
首先,一个清晰的定义是解决任何法律问题的先决条件,在讨论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的问题时,首先必须回答的便是何为“企业集团”。虽然我国理论界对企业集团的法律研究已有一定成果,但目前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企业集团的定义依然没有直接的描述。实践中仅有的定义表述出自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 年 4 月 6 日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3 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虽然这一定义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但其局限性也相当明显: 第一,该暂行规定仅为部门规章,在法律权威性以及适用范围上明显不足,不能适应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 第二,暂行规定在定义中要求组成企业集团必须有集团章程,且要求集团必须达到一定经济规模,这就会将那些中小企业组成的企业集团排除在外; 第三,暂行规定要求企业集团必须在注册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这就忽视了那些事实上存在但没有进行登记的企业集团的存在。
其次,针对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是否需要对成员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根据不同的集团结构形式,分别适用两种截然不同的归责模式。当成员企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核心企业为其股东时,根据公司法第 64 条规定,核心企业在无法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自动承担连带责任,这无疑对核心企业施加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也更好地为债权人提供了保护。但是,成员企业在设立时一旦采用其他公司形式(比如核心企业与另一家成员企业共同设立一家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核心企业控制下的两家子公司共同设立“孙公司”),债权人则只能依据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的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来追究核心企业“滥用”支配权的行为,随之而来的繁重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
再次,无论是公司法第 20 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还是公司法第 64 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都仅仅着眼于因直接控股关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根据这些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仅是公司股东,而不包括其他非股东主体。但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企业集团的形成并不以控股关系为惟一考量因素。固然,直接依附于股东权的表决权是行使公司控制权的直接依据,但在现代公司法中,通过诸如表决权协议或取得委托投票权的形式,可以使表决权和股份所有权相脱离[2](P. 321),从而方便核心企业绕过股权关系对成员企业进行控制。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对这种“实际控制人”进行了界定并对其不当行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注:依据我国公司法,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但却并没有将其纳入第 20 条及第 64 条中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因此,当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通过“金字塔结构”控制成员企业(比如核心企业直接对受其控制的成员企业下达指示,然后再由这些成员企业控制更外围的成员企业),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支配权(比如核心企业虽不是成员企业的股东,但能够实际控制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时,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便对其失去了有效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