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指出,相对于“过错责任”模式关注于控制行为不合理性来说,这种“控制责任”模式仅取决于控制行为的存在。换言之,连带责任因控制权的存在而自动产生,这显然加重了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的责任。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为了规模经济和产业联合的效益,处于企业集团“金字塔”结构顶端的核心企业对隶属的下游成员企业进行一定的控制具有必然性。如果一概将这种控制视作“有害”,并要求核心企业对集团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商业现实,也会挫伤企业扩张发展的积极性。因此,各国公司法在引入“控制责任”模式时都显得小心翼翼,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绝对的“控制责任”模式并没有成为法院在处理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问题时的一般规则。
三、中国公司法中的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
(一)公司法中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正式引入“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若身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母公司任意干涉经营,为集团整体商业目标而恶意牺牲子公司的利益,最终使子公司债权人蒙受损失的,那么母公司必须对该损失负有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构成了我国公司法对于集团内部债务承担的一般性规定的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独立实体法”下“过错责任”模式的特征。
而另一方面,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即当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时,我国公司法又规定了一种完全不同的归责体系。比如,依照公司法第 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当集团内核心企业成为成员企业的惟一股东时,核心企业并非是因“滥用”支配权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对成员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仅仅是因为核心企业是成员企业的惟一股东。由此可见,就上述情况而言,当一个公司全资设立另一个公司时,我国公司法就会自动得出后者受前者控制的结论(除非母公司能够举证两者财产独立以推翻该假设)。此时,两家公司被视为一体,作为“控制者”的股东(即核心企业)被要求承担身为“被控制者”的公司的全部债务,这恰好符合上述“企业集团法”下“控制责任”模式的特征。
(二)公司法关于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制度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