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集团核心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模式
当集团成员企业的资产无法满足债权人的请求时,债权人为了最大程度追回债务,必然会试图让财力更雄厚的核心企业来承担责任。虽然有关公司人格独立的规定原则上不认可这样的追偿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完全禁止连带责任的存在。在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支配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
(一)独立实体法和“过错责任”模式
以法人独立人格原则和有限责任模式为基础,将每个公司在法律上视为一个独立并自足的个体,这样一种公司法律制度可称为“独立实体法”(entity law)。但自从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观念诞生以来,如何预防这种制度被恶意滥用,便成为公司法中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当公司充分享有独立人格带来的便利并给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时,出于公平的考虑,在传统公司法上也制订出了一套例外规则来剥夺这种特权。这种规则,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在学理上被称“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英美法中,该等例外性规则也被形象地叫做“揭开公司面纱”(lift the veil)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e theveil)。简而言之,如果股东存在滥用其身份和企业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法律出于维护公平的考虑,不再适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从而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否定股东有限责任,并责令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因此,在一个企业集团中,若支配企业滥用股东身份,恶意干涉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最终导致该成员企业蒙受重大损失的,该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就可以主张支配企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不难发现,在依据“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来判断集团内部核心企业是否需对成员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关键是看核心企业在对成员企业进行干涉和控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和恶意,且这种支配行为最终给成员企业及其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是否造成了损失。显然,这是一种“过错责任”,它强调的是,支配企业必须存在某种“过错行为”以及该“过错行为”使从属企业蒙受了损失。仅仅证明企业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或者某一企业对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了控制,并不足以成立连带责任。只有当这种支配行为明显超越合理界限时,“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才会被引用,并以此来判定支配企业的连带责任。
然而,究竟什么样程度的控制才构成“过错责任”,传统公司法本身却言之不详。长久以来,“刺穿公司面纱”的适用仿如存在于“晦涩的隐喻”之中,缺乏一个清晰统一的体系和标准,这让大多数法律专业人士深感头疼。同时,各国法院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时往往显得异常谨慎,唯恐动摇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神圣性[1](P. 46 -48)。此外,根据“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原告在主张被告即核心企业承担“过错责任”的时候,必须证明: 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了不合理的控制,让成员企业遭受某种损失,以及控制行为与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然而,由于现实中原告一方(特别是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对于企业内部事务缺乏了解,难以收集足够证据来充分举证,特别是当子公司同时承受多种原因造成损失时,如何证明债权人的损失是由核心企业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更是变得“难上加难”。(注:Bernd Singhof,Equity Holder's Liability for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Unrecoverable Debts Reflections 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Un-der German Law,22loy.l.a.int'l & comp.l.rev.143 (1999),165.)考虑到目前企业集团作为一种现代的企业高级组织形式正越来越被广为采用,这样一种保守和模糊的规则到底能不能充分地保护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确实值得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