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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的连带责任

  

  二是外部成长模式。所谓外部成长模式,就是指企业通过设立子公司,或通过资本运营的手段,购买另一家公司的控股权益,对其实行垂直控制,从而进行扩张并获得快速发展。与内部成长模式不同,这些子公司或被控股的公司在法律上仍保有独立地位,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不与母公司或收购企业的管理机关混同,故形式上不受其直接控制。但母公司或收购公司凭借控股股东的地位,对子公司或被收购公司的重大事务享有决定权,同时通过对子公司或被收购公司管理层的人事安排与参与,可以对其业务进行干涉和控制,并在融资关系、人员派遣、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制造技术等方面建立联系以维持紧密关系。借助这样的方式,虽然表面上各企业是不同的个体,但实际上彼此之间形成隶属关系。如此一来,以控股企业为核心,其他成员企业按照其制定的总体目标协调运行,共同追求的并非是单个企业的利益,而是该联合体的整体利益。随着这一企业群体组织的发展,核心企业获得更多公司的控制权,甚至子公司也可能通过控股、交叉持股或其他经济方式控制一大批孙公司或关联公司,而当这种“金字塔式”的扩张达到一定规模后,便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企业集团。


  

  企业集团的出现,突破了单一公司经营规模的限制,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此外,通过将产业链上下游的企业纳入集团中,有助于打破“条块分割”的旧体制,整合行业资源,提升生产效率和竞争力。同时,相对于内部成长模式来说,企业集团拥有更强的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因为,传统公司法强调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不同公司在法律上被视为彼此独立,各自拥有自己的财产和组织机构; 即使一家公司是另一家公司的股东,并对其经营业务享有一定的决策权,公司法也不认为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仅要求其以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所以,当成员企业经营失败,作为出资方或控股方的核心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也不必担心会被“火烧连营”而波及自身。可见,通过企业集团的形式,集团可以在各个成员企业之间构筑防火墙,从而将潜在损失仅限制在特定成员企业内。


  

  经营规模的扩大和抵御风险能力的增强对于整个企业集团的发展无疑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但我们却不能忽略企业集团这一企业组织形式被滥用的危险。当一个集团的核心企业一方面能够控制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而另一方面又无需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时,这显然会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容易让其动辄以“集团整体利益”为由而肆意干预成员企业的决策管理。这样的行为必然会让成员企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特别是无担保债权人,处在一个非常不利的地位。债权人不同于股东和董事,无法介入公司决策程序之中,当集团核心企业滥用股东地位和隶属关系侵害成员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时,往往无法在第一时间得知情况并阻止其恶意行为。即使公司债权人为了尽可能弥补自己的损失而试图让该成员企业的“家长”,即集团核心企业,或整个企业集团承担起其成员企业的债务,但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独立人格”原则一般又不允许这种“子债父偿”的行为。由此可见,在没有特殊约定和安排的情况下,(注:比如,母公司与子公司债权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为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母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可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向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主张债权,这对于和集团成员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来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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