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通常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必须存在。因为人身保险关乎人的生命和健康,若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难以避免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发生道德危险,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安全。
另外,人身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存在即可。这是因为:第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通常是基于血亲或姻亲关系,这种关系一般较为稳定。第二,大部分人身保险具有保险和储蓄的双重性质。保险费的交付对于投保人来说具有储蓄性质,其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是过去已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存。因为人身保险保期一般较长,在这么长的保险期限内各种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是难免的。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丧失原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得的储蓄回报——保险金,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其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第三,人身保险单有其投资功能和经济流通价值。仅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发挥其流动性。第四,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人身保险(主要是指人寿保险)是给付性保险,保险利益通常不用于确定保险赔偿的程度。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按照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的金额给付受益人。故对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只须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另一类是非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在确定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时,可以分别规定。对于前者,考虑到其储蓄及投资功能,只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否则其储蓄性保单的经济作用将会大大受限;对于后者,这类保险合同的时间一般都较短,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也更容易受到侵犯,其订立的主要目的在于损害赔偿而非投资储蓄,所以应当要求其在投保时和损害发生时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的作用。
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其存在与否对保险合同有重要影响。在以保险利益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时,也要区分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1.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