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保险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是因为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风险的承担主体,是事故发生时的损害承受者。若约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以确定赔偿的限额,真正发挥保险利益的禁止不当得利和限制赔偿范围的功能。同时,将保险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能亲自订立保险合同时可由他人为被保险人代为投保,便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利于保险实践的进行和保险业的发展。
2.人身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
人身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防止以他人生命健康进行赌博及以谋取保险金为目的而加害他人的道德危险的发生。[3]就人身保险利益主体而言,出于对被保险人安全的考虑,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具体而言,若投保人对他人寿命或身体没有保险利益,会使他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被保险人,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什么利害关系,便可能会因他人的保险事故而获得不当得利,甚至无所顾忌地谋财害命,这会诱发道德风险。因此投保人并非对任何人的寿命和身体都可以进行投保,他只可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才可以进行投保。
被保险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当然的利益,一般来说不会自己损害自己,其并非保险合同的订立者,无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会因保险而产生道德危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之人,若受益人有可能伤害被保险人,则被保险人于合同成立时不会指定或同意,因此受益人也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1.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依照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在 2009 年修订前采纳的便是此种观点:“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原则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对该传统观点也产生了质疑。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确定损害的发生及大小。即使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保险利益已不存在,即无损失可言;反之,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虽然不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即造成其实际的损失。只有在损害发生时,才能确定谁受到了损害,才能确定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只须要求保险利益在损害发生时存在即可实现这一目的。同时,这一时间要求意味着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与被保险人无关,被保险人不存在损失,也无保险金请求权。投保时保险利益存在与否并不重要,仅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便于订立保险合同,有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使投保人将来取得的利益提前获得保险保障,有助于促进商事交易的发展;相反,如果必须要求投保时存在,将导致保险交易的呆滞。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