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区分为应当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而且公司法采用列举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应当记载事项,并未对担保限额作说明,那么公司对外担保限额应该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公众有权查阅的事项中大多数都是公司的应当记载事项,对于应当记载事项公众享有的是查阅的权利,那么,对于章程中规定的任意记载事项,公众也当然享有查阅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根据第33条规定,章程中股东的姓名、名称或者出资额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无义务审查章程,即,公司章程的应当记载事项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那么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中担保限额的规定对第三人亦无对抗效力[5]。
2.国外相关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公司章程是为了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欧共体在1968年颁布了有关公司法方面的第一号指令。该指令第9(1)条规定,由公司的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性条款范围内,如果公司能证明第三人知道或不可能没有意识到公司机关的行为是在公司目的之外,则公司可以不就其机关的行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公司章程的披露本身不能成为此种证明的足够的证据。因此,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发生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很多国家都赋予公司股东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例如《美国商业公司法(修订版示范文本)》第16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在通常办公时间于公司主营办事处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只要该股东在其希望查阅和复制记录之日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递交了有关其请求的书面通知。作为约束股东的书面文件,被约束的对象对公司章程都享有查阅的权利,那么不被约束的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亦具有查阅的权利,否则,有失公允。不能认为公司章程仅制约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没有关系,而否认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查阅权。第三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不参与公司治理,但是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第三人的作用日益突出,第三人享有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保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公平的法律地位,有助于增强公司信息的透明度,维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