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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人性关怀与刑罚轻缓化

  

  陈兴良教授认为,“人性,又称为人的本性,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在理论上,人性是一个魅力无穷而又争论不休的问题”{5}。“人性中既具有理性的因素,又具有经验的因素;人性既具有共同性,又具有特殊性,这两者具有辩证统一性”{6}。


  

  我们认为,不论学者们怎样表述人性,实际上都离不开“需要”这个基本的要素,正是基于需要,人类才表现出他的本质属性。这种需要可能是自然的、可能是社会的、可能是物质上的、可能是精神上的。就人的自然属性而言,与动物的本质无异,比如对食物的需要、对性的需要等。就人的社会属性而言,它是人作为有尊严的社会成员的一种需要,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属性,动物是不具备的,比如对权力的需要、对财富的需要、对平等的需要等。这种需要是后天形成的,与人类社会环境密不可分。人类需要的复杂性,在本质上与动物区别开来,因为动物除了自然的需要外,别无他求。正如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所说:“个人有许多需要”,“而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7}。“人的需要不纯粹是生物性的因素,而是历史因素,它不仅为人的肉体组织所引起,也为生产活动等历史条件所决定”{8}。因此,我们认为:人性就是人的本质的对象化,就是人类基于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所产生的内在需要。这种需要与资产阶级倡导的唯心主义私欲观、利己主义、利益至上原则是不同的,这种需要也是由一定的客观物质和社会条件决定的。本文也正是从唯物论的“人性需要”层面来论证人性的满足与刑罚发展的关系的。


  

  (二)人性没有善恶之分


  

  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古代的先哲们都建立了各种人性学说。比如,我国古代孟子建立了性善论,荀子倡导性恶论,韩非子提出了人性自私论,意大利哲学家马基雅维利(1469-1527)倡导“人性邪恶自私论”,社会达尔文主义者认为人性是“唯利是图”的。先哲们谈论“人性”的善恶自私、唯利是图,与我们这里所提到的人性,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中国哲学主要是从伦理学的角度界定人性,比如人性的善恶之争,西方哲学对人性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理性与经验的争论上。孟子、荀子以及西方哲人们讨论的人性之善恶,是对满足人性手段的一种评价,而非对人性本身的评价。人性善恶论都是将“人性”与“人性的评价”混为一谈。如果将人性理解为“内在需要”,无论是人的自然属性,还是人的社会属性,本身都没有善恶之分,人性是无法也不必做出价值判断的。


  

  比如,近代经验主义思想家洛克把人的心灵看做一张白纸,没有与生俱来的观念和理性,人通过对外界的感觉和内在的反省得到的观念,写在这张纯洁的白纸上。因此,人性本质上是中性的,是无法做价值判断的。英国的休谟也认为人性本身没有善恶之分,他认为一切道德都是人为的而并非人类天性,善恶的观念只有在人类的社会中才存在,并认为人性满足的过程才有善恶之分,也即通过人与外界的交流才能判断出是非善恶。他将判断善恶的标准归结为人获得快乐的方式,而不在于是否快乐本身。他指出,“一个行动、一种情绪、一个品格是善良的或者恶劣的,为什么呢?那是因为人们一看见它就发生一种特殊的快乐或不快。因此,只要说明快乐或不快的理由,我们就充分地说明了恶与德。……我们并非因为一个品格令人愉快,才推断那个品格是善良的;而是在感觉到它在某种特殊方式下令人愉快时,我们实际上就感到它是善良的”{9}。也就是说,休谟认为判断善恶的对象是人性实现的过程、方式或者载体,而不是人性本身。所有人性,无论是自然的还是社会的,本身并没有善恶之分。边沁也认为,“一个行为是善是恶,只要考虑它的结果如何而定。其所以是善,是因为它能够引起愉快或排除痛苦;其所以是恶,是因为它能够引起痛苦或排除愉快”{10}。也就是说,善恶仅仅是对行为结果的评价,而不是对行为产生的内在需要进行评价。例如,基于人的生理需要而欲与其他社会成员发生性关系,如对方同意且在隐蔽处为之,则双方获得快乐并且众人没有痛苦,那么该手段是善的或者至少是中性的;如果对方不同意而为之,则手段是恶性的。无论手段是善是恶,引起手段行为的性欲没有善恶之分,是绝对纯洁的。再比如,基于权力欲,行为人在既有规则体系下获得权力,自己的权力欲得到满足是快乐的,多数人认可他获得权力,那么多数人是快乐的,因此综合评价行为是善的或者至少是中性的;在规则体系之外获得权力,得权者独乐而众人不悦,综合评价行为是恶性的。无论获得权力的手段是善是恶,但权力欲本身没有任何善恶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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