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似有不妥,如此规定对于一人公司股东所需承担的责任过重。立法已经规定了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财务审核制度、营业登记公示等,在此规定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相关信息对该一人公司的资信状况形成自己合理的判断。换言之,如果交易相对人不信任该一人公司,完全可以不与其进行交易而另选他人,避免自己的经营风险。如果不加区分,一概将交易相对人的风险强加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似与立法承认一人公司的根本立场相悖。
故笔者认为,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不必单独做出专门的规定,一同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足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关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主张否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交易相对人承担,而不应该由一人股东自己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此应系文明立法的必然要求。[12]
【作者简介】
李亚男,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王涌.一人公司导论.法律科学,1997(4),49。
王天鸿.一人公司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
王涌.一人公司导论.法律科学,1997(4),51。
胡轶.从
公司法法理看一人公司.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3。
王涌.一人公司导论.法律科学,1997(4),53。
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
公司法的冲击.中国法学,2002(1),107。
王涌.一人公司导论.法律科学,1997(4),54。
鉴于参考材料众多,且观点多有重复、雷同,此处不再一一标明出处。
刘俊海.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6),91—92。
徐纯先.一人公司风险防范体系研究.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132。
这种专门机构为一人公司的专业服务机构,如果能与一人公司的专门财务审计机构合二为一应为最佳。
如一味要求一人公司股东需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分离,难免有“有罪推定”之嫌,似与近现代文明立法的大趋势相悖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