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之完善
1.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之完善建议
按照传统的公司理论,公司应该具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方制衡机构,以保证公司按照集体意志正常运行。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其由于股东的单一性,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必然与普通的公司有诸多区别。
我国《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否设立?如何成立?如何运行?立法均未予明确回答,仅设置一个法律条款显然难当此重任。“一人公司的出现虽然动摇了公司法人的产权多元化的基础,但一人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的分离依然没有改变,一人股东财产的管理和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必须分离,而这种分离是构建公司治理机构的关键。”[10]
依笔者浅见,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设置即应依此原则。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的职权,此系理所当然。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兼任董事也没有无任何理论和现实中的障碍,反而可以提高效率,发挥一人公司制度的优点。需强调的是,一人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的设置应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来讲,一人公司的规模较小,在股东兼任董事的情况下,可以说完全地掌握企业的大权。在这种情况下,从公司内部产生的监事尤其是职工监事恐怕难起到相应的作用。笔者建议,一人公司必须从“外部专门机构”[11]雇佣(一个或几个,依其规模)专业人员作为本公司的监事,履行监事职责。如此,能有效降低公司因为股东的违法违规操作而造成的风险。
2.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完善思考
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其实是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专门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优先于第20条的规定而适用于一人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