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大多数主要国家和地区立法承认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包括美国,欧盟各国,拉美部分法国法系国家,以及亚洲的日本、中国。其中,各国对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情况亦有所不同:
1.完全认可型:是指在立法中完全认可形式意义一人公司,既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允许成立后一人公司存在。属于此类型的国家有里列支敦士登、日本等。
2.部分认可型:是指在立法中只认可形式意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此类型的国家有德国、法国、中国、美国的一些州等。
“对于一人公司最新的较大规模立法革新是欧洲共同体公司法第12号指令。该指令所适用的公司形态主要以有限公司为限,同时亦给各成员国根据其本国经济和法律发展情况留下了相当大的选择余地。”[4]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理论的挑战及一人公司模式之利弊分析
(一)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
1.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上公司“社团性”的挑战“法人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和日耳曼法的总有团体制度。12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法人概念,即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它构成了传统法人理论的基础。”[5]现代公司制度的早期功能主要是通过多元股东募集资本。可以说,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时就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所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者都主张公司是一种社团法人,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团体。无论是从过程论的角度考察,还是从实证意义的角度探究,一人公司的出现确实对公司社团性构成了严重的挑战。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团体人格的确认,为的是将众多股东的意志能简便地转换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
但是,公司的本质真的是其“社团性”吗?肯定地说,将公司作为法人是没有争议的,这是探究公司本质的共识。“如果将公司视为团体,它应是一个法人团体。而‘具有法人性质的团体’是指某种特定的组织形态,其特征是组织本身相对于成员而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因此,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就是它的本质。这种公司本质论可以表现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6]